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千稳,系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叶某某。
被告:叶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西湖大道8号。
负责人:刘维学,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斌,系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雄,系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叶某某、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千稳、被告叶某某、叶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与第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7249.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29日6时15分,被告叶某某驾驶叶某某所有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106省道由马口往汉川城区方向行驶至城隍红绿灯兴隆门前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汉川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检查诊断,原告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颧骨粉碎性骨折,左蝶骨翼突外侧板骨折,左肩胛粉碎性骨折,左锁骨骨折,左上肢毁损伤,左胸2、3、4、5、6肋骨并胸腔积液,左肺不张。2015年9月9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叶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10月26日,经汉川市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五级,赔偿指数增加4%;伤后需一人护理90天,伤后营养期为90天;后续医疗费9000元。此外,肇事货车已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侵权人有权请求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叶某某赔偿。被告叶某某在本案中,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原告诉请要求判令其赔偿损失,无实事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姓名问题:原告受伤时,在送至汉川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期间,因参与施救人员读音不准,以至将“王某某”误写成了“王德和”“王德合”(包括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和司法鉴定书等),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据材料,以及原告本人和侵权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均能证明其属同一人。据此,对本案中,以“王德和、王德合、王某某”名义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医疗费问题:其中有4000元用于购买白蛋白,但不是医院内部购买的,且庭审未提交证据,保险公司也不予认可;但原告与被告叶某某、叶某某予以认定,可由其自行协商处理。关于原告电瓶车损失费问题:保险公司未予定损,但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的电瓶车受损的客观事实;庭审时查明该车购买使用不到二年,市场价值3000元以内,本院酌定按40%折算损失,车损费为1200元。关于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左上肢损毁截肢,依据汉川汉正司法鉴定所、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司法鉴定意见,配置相关辅助器具实属必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参照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的意见,原告主张以本地区人均寿命80岁的时间计算,王某某应更换假肢2次,第一次17800元,使用年限2年一个周期,第二次需增加20%的假肢维修费,共计4272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交通费问题,因票据丢失,原告先后在汉川、武汉住院36天时间,的确发生了交通费用,××情、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12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各类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17430.58元(按实际票据,含被告叶某某垫付的116729.67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按法医鉴定结论)、护理费7083.86元[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以下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365天/年×90天(按法医鉴定)]、住院伙食费补助180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36天(按病历时间)]、营养费4500元[按50元/天×90天(按法医鉴定)]、残疾赔偿金34716.8元(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849元/年×5年×64%)、交通费1200元(酌定)、车损费1200(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42720元(17800元/次×2次×(1+20%)(按法医鉴定]、鉴定费900元(凭票据)、精神抚慰金30000元(酌定),共计250551.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12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63.20元、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损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在第三责任险内赔偿112336.65元(含医疗费91315.99元、已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后期治疗费、护理费572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叶某某赔偿17014.59元(含15%非医保费用16114.59元、鉴定费),被告叶某某已垫付的费用116729.67元扣减后由原告予以返还;另外4000元,由其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类经济损失共计250551.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33536.65元(包括交强险121200元、第三者责任险112336.65元),由被告叶某某赔偿17014.59元;
二、原告王某某从保险公司领取上述赔偿款后应向被告叶某某返还垫付的费用103729.67元(已扣除原告垫付的1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05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叶某某负担4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彬 审判员 黄生陆 审判员 李洪波
书记员:张小梅 1、附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原因及责任划分; 证据三、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四、医疗费票据,证明发生的医疗费用; 证据五、司法鉴定书二份,证明伤残等级及残具费等情况; 证据六、鉴定费发票,证明发生的鉴定费; 证据七、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车辆所有权人和驾驶资质; 证据八、保险单,证明投保情况。 二、被告叶某某、叶某某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医疗费,证明已垫付116729.67元费用(含原告垫付的13000元) 2、附本案适用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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