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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高邑县北关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石家庄市高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先锋,石家庄市高邑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邑县北关村委会,住所地:高邑县高邑镇北关村。
负责人:王凤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阳,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邑县北关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赵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先锋、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刘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足额付给原告违约拖欠土地经营权转让费8640元、违约金3456元、因违约所致原告损失费3649.6元,共计15745.6元;2.判令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废止,并责令被告立即恢复地容地貌;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对转让土地面积、付款价值与给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予以约定。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将2012年度转让费如数给付,但2013年至今被告却未按约定地亩数支付,即将约定的4.5亩变更为3亩,单方减少地亩数1.5亩,被告因此违约少付原告土地经营权转让费8640元,故原告未能支取连续3年的全部土地经营权转让费,按合同约定与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须承担相应违约金与因违约所致相应经济损失。至此,原、被告之间发生了纠纷,经多次交涉,被告拒绝完全履行合同,故依法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被告为了公司育树苗,租用原告耕地,经双方协商订立租地合同,约定:1、位置:风北路以北,107线至马张路之间耕地。2、租地面积2.8亩。3、租金每年每亩1100元,每三年调整一次,三年内如粮食价格有大的浮动,按当年3月份国家粮食调整价涨幅比例,在当年付款时调整。另外还就付款办法、期限10年、双方责任等予以约定。
在上述合同履行中,于2012年2月18日原告王某某(乙方)与被告北关村委会(甲方)签订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1、位置:风北路以北,中道以西之间耕地。2、转让面积4.5亩。3、补偿金额:每年每亩1600元,合计7200元。转让金每三年调整一次,三年内如粮食价格有大的浮动,按当年3月份国家粮食调整价涨幅比例,在当年付款时调整。4、付款办法: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当年转让金,以后每年2月底前支付当年转让金。5、乙方土地经营权转让后,国家集体各种优惠政策不变,按口粮地标准发放。6、期限:全村按国家政策期限土地统一调整后,此合同终止。7、本合同签订后,与原育树苗公司合同终止。8、责任:乙方土地经营权自愿流转出租,甲方负责将乙方土地丈量、登记、造册,由甲方在当年2月底前,将本年度租金给乙方付清。如到期款不到位,不能按时付给乙方,合同终止,乙方有权收回经营权。另外被告就该地块也提交了一份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没有签订时间,其内容与原告提交的2012年2月所签合同除转让面积为3亩外,其余内容一致。
原、被告均认可2009年的租地合同与转让合同中所指的位置属同一地块。原告持有的合同显示转让面积是4.5亩,但实际地亩数是3亩。从原告支取补偿费底账显示阳历2013年(阴历2012年)按转让面积4.5亩补助标准每亩1600元支取7200元,2014年按3亩支取4800元;2015年、2016年按3亩补助标准每亩1920元分别支取5760元。转让费双方已实际履行至2015年度。现原告主张2013年度至2015年度连续3年被告拒绝支付4.5亩中的1.5亩转让费共计8640元(按每亩1920元计算)、违约金及相应损失,同时要求废止合同并恢复地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原告的同一地块签订了三份合同,2009年10月签订的是租地合同,该合同是为了公司育树苗所签订的,另两份是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两份转让合同的内容除转让面积不一致以外,其他内容相同,且该两份转让合同第七条同时指向原育树苗合同,故两份转让合同第七条所指的均是2009年10月原、被告签订的租地合同,原告所称被告提交的转让合同已经终止不能成立。原告对租地合同上的签字认可,由于在履行中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合同性质已发生变化,新的合同已代替原合同,原合同即行终止。关于原告提交的2012年2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转让面积为4.5亩,但原告承包的实际亩数是3亩,也就是说该合同约定的转让面积4.5亩中的1.5亩是虚数,原、被告双方在对该事实明知的情况下签订该合同,无疑损害了村集体的利益,该合同应属无效。在合同签订中双方均存在过错,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应各自承担。关于被告提交的转让合同中转让亩数3亩为原告的实测亩数,对此双方无异议。虽然该合同没有签订时间,但原告对其在合同上的签字认可,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2013年度至2015年度均是按该合同履行的,该合同是在尊重事实的情况下签订的,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且该合同尚在履行期限内,故该合同应继续履行。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志霞 人民陪审员  曹立存 人民陪审员  程晓丹

书记员: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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