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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住所地:佳木斯市长安路1096号。
法定代表人:詹立波,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辉,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彬,该行职员。
原审被告:陈玉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羁押于佳木斯监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江,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王某因与被申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佳木斯分行)及原审被告陈玉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向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佳检民(行)监〔2017〕23080000069号民事抗诉书,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8民抗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斗超出庭。申诉人王某、被申诉人农行佳木斯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辉、黄文彬、原审被告陈玉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意见,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1)向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王某称,请求撤销本院(2011)向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申诉人不承担连带偿还贷款本息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向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原审被告陈玉森和申诉人王某作为夫妻在个人商业用房抵押贷款申请表及抵押担保承诺书中王某已经签字的事实是错误的,是他人假冒了申诉人王某的签字,并非申诉人王某本人所签,申诉人王某对抵押担保一事不知情,抵押的房产也不是申诉人和陈玉森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抵押。故此债务是原审被告陈玉森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法院不应判决申诉人王某与原审被告陈玉森共同偿还,故原审判决应予撤销。

本院再审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则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是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除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外,还要从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所负的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双方是否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等方面加以判断认定。本案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借款用于原审被告陈玉森、申诉人王某夫妻共同生活并分享了相关利益。原审被告陈玉森与申诉人王某之间不存在共同借款的合意。原审被告陈玉森签订地《商业用房抵押贷款合同》上,仅有其自己的签名,并没有申诉人王某的签名,且经鉴定《个人商业用房抵押贷款申请表》及《抵押担保承诺书》上签名处“王某”的签名字迹亦非申诉人王某本人所签,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债务不应由申诉人王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审被告陈玉森虽因犯贷款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但其仍应承担民事上偿还贷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本院(2011)向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检察机关抗诉有理,本院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马佳斌
人民陪审员 赵玉梅
人民陪审员 柳秋月

书记员: 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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