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彬龙
陆远明
陈某
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苏岩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彬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陆远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干部,现住肇东市。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徐佳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岩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彬龙与被告陈某、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远明、被告陈某、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岩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陈某对原告举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陈某举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1日18时许,被告陈某驾驶自有的黑M11G85号现代牌轿车沿肇东市正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东市正阳十五道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王彬龙由西向东骑行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彬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肇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左内踝及腓骨骨折”。原告住院20天,共花医疗费17,716.07元,原告经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1、伤残待定;2、三个月医疗终结;3、营养期限二个月;4、护理期限二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5、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人民币八千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6、审查医嘱治疗单,用药合理”。被告陈某所有的黑M11G85号现代牌轿车在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17时至2015年3月18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0时至2015年3月18日24时止,赔偿限额200,00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医疗费等损失时,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因交通肇事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驾车行驶,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全部赔偿责任。陈某所有的黑M11G85号现代牌轿车在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该车肇事,应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医疗费17,716.07元、误工费9,649.50元(3216.50元×3个月)、护理费10,960.00元(49320元÷12个月÷30天=137元×20天×2人+137元×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20天×50元)、营养费3,000.00元(60天×5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以上合计54,325.57元,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1,158.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驾车行驶,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全部赔偿责任。陈某所有的黑M11G85号现代牌轿车在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该车肇事,应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医疗费17,716.07元、误工费9,649.50元(3216.50元×3个月)、护理费10,960.00元(49320元÷12个月÷30天=137元×20天×2人+137元×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20天×50元)、营养费3,000.00元(60天×5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以上合计54,325.57元,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1,158.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于清春
审判员:王彦军
审判员:暴雪冰
书记员: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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