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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彬诉黑龙江倍丰农资集团哈尔滨雨某农资有限公司依某分公司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彬
赵长江(黑龙江赵长江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倍丰集团哈尔滨雨某农资有限公司
卢广友

原告王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工,现住汤原县。
委托代理人赵长江,男,黑龙江赵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倍丰集团哈尔滨雨某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负责人李海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广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依某县。
原告王彬与被告黑龙江倍丰集团哈尔滨雨某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丰雨某公司)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长江,被告倍丰雨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广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彬诉称,原告与另11名同事共同承包香兰农场6队的土地。大家对承包的土地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2012年3月13日,由魏雨江、王江为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服务协议》,被告在该协议中承诺:“在正常年景情况下,正常田间管理情况下,同样种子品牌,如发生测土配方肥与常规肥对照田秋后产量有差异,甲方负责赔偿与对照田差异粮食数量”。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将肥料款交给合同中的甲方,原告在自己的承包地使用被告的配方肥后,发现玉米产量明显少于往年。遂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经黑龙江省香兰农场有限责任公司向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提出玉米测产申请。2013年4月10日,该鉴定所鉴定人员对原告使用绥玉20玉米种子施用被告提供配方肥种的土地进行现场勘查,鉴定意见为玉米每公顷产量为5574.3公斤。同日,鉴定人员对相邻地块使用绥玉20玉米种子施用常规肥料的刘成、韩立季种植的玉米进行鉴定每公顷产量为8692.3公斤。根据上述鉴定结论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每公顷产量差别3118公斤,按照2012年的玉米综合单价1.44元每公斤,原告使用绥玉20玉米种子施用被告提供的配方肥耕种的土地共2.5公顷,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1224.80元。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王彬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证明1份。证实原告等12人承包香兰农场十号地地块相同,地数相同。
证据2、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服务协议1份及农业银行无折存款回单1份。证实2012年3月13日原告方以王江、魏雨江为代表与被告方签订了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服务协议及交付肥料款75400元的事实。
证据3、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2013)农鉴意字第3号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单产测定每公顷产量5574.3公斤。
证据4、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2013)农鉴意字第4号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相邻地块施用常规肥单产测定每公顷产量8692.3公斤。
证据5、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4)外民二初字第273号裁定书、倍丰测土配方肥生产合同、倍丰补贴协议及倍丰集团瑞丰公司计划补贴表、倍丰集团瑞丰公司补贴资金明细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各1份。证实2012年4月5日原告等12人以韩忠为代表与黑龙江倍丰农业生产资料集团瑞丰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签订测土配方肥订单生产合同,在原告承包的十号地块上施用瑞丰公司测土配方肥,秋后由于产量低于约定,原告方起诉,双方达成和解,瑞丰公司补偿原告为代表的韩忠等12人74215.44元,2014年3月份起诉,后原告撤诉。
被告倍丰雨某公司辩称,当时请的技术鉴定是原告单方请的,没有告知被告倍丰集团,同样使用被告肥料的其它家都没有提出异议。当时签的合同留常规肥对照,但是原告没有留,当时有测产报告,原告方都签字了。我们与原告方在11月份开了会,每年收成都定产了,有照片为证。当时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我们在农场900亩地,请的教授做的配方,除了900亩地又做了4家,都没有提出异议,用的也是这个肥,其他家都说长得好。做鉴定是通知我们没有去,但配方肥与常规肥对照我们不认可。
被告倍丰雨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倍丰集团测土配方测产结果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10月21日当年产量每公顷总量。
证据二、香兰农场测土检验结果及依某配肥站玉米底肥生产下料单各1份,证明测定土地氮磷钾的缺失程度,针对缺失程度进行配肥。
证据三、被告与汤原农场的农民贺丹、韩忠、时彦福、孟繁勇签订的合同4份,证明同样的农民使用相同的肥料但是没有减产。
证据四、2012年9月28日召开现场会的照片4张及2013年1月13日照片2张,证明当时玉米长得好,所以才开现场会,原告特别高兴。都非常认可,9月28日已经基本定产了,2013年成立玉米种植合作社,都参加我们的会议,都没有提出异议。
证据五、依某工商局证明1份,证明黑龙江倍丰农资集团雨某农资有限公司依某分公司在依某工商局注销登记。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4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没有通知被告到场,没有说服力,不予认可,是否是常规地、施用什么肥无法得知。审理中被告方在法庭辩论中又承认“做鉴定时通知我没有去”,可见,原告在委托鉴定时已通知了被告,因此,对原告的证据3、4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一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从这份复印件显示的内容看,该测产是被告单方鉴定,未经合法委托,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同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方鉴定人员是否具有鉴定资质无法证明,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二质证认为,没有任何原告及被告的签字,无法确认两份材料所显示的数据应用于原告耕种的土地,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是被告方应该履行的合同约定义务。本院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三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四份协议不能证实被告代理人所述的乙方所种植使用测土配方肥土地没有减产,没有提出异议的问题。被告的该证据虽然同样使用的是被告的测产配方肥,但不是同一地块,没有可比性,因此对被告的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四质证认为,从照片显示的位置不能证实是原告使用测土配方肥的地块,即使是该地块是测土配方肥地块,因没有进行司法鉴定,也不能代表施用测土配方肥的玉米产量超过常规肥的产量。后两张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同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的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五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测产配方施肥技术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种植的玉米地块经技术鉴定,没有达到协议约定的粮食产量,被告方应当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告方存在田间管理以及当年的自然灾害等因素,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方的部分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倍丰农资集团哈尔滨雨某农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彬种植玉米损失5612.40元(3118公斤×2.5垧×1.44元/公斤×50%);
二、驳回原告王彬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元,被告黑龙江倍丰农资集团哈尔滨雨某农资有限公司负担40.50元,原告王彬负担40.50元。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测产配方施肥技术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种植的玉米地块经技术鉴定,没有达到协议约定的粮食产量,被告方应当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告方存在田间管理以及当年的自然灾害等因素,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方的部分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倍丰农资集团哈尔滨雨某农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彬种植玉米损失5612.40元(3118公斤×2.5垧×1.44元/公斤×50%);
二、驳回原告王彬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元,被告黑龙江倍丰农资集团哈尔滨雨某农资有限公司负担40.50元,原告王彬负担40.50元。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崔景凤
审判员:李宪志
审判员:梁海涛

书记员:吴春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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