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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彬诉李某、孝感弘某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彬
周正天(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
涂其乐(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
李某
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孝感弘某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彬。
委托代理人周正天、涂其乐,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
被告孝感弘某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一巷。
法定代表人许方盛。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负责人陶俊明。
委托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王彬诉被告李某、孝感弘某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钟江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彬的委托代理人涂其乐,被告李某、孝感弘某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及抚养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抚养情况。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
证据三:出院证明、出院记录、病危(病重)通知书、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住院治疗支出的费用。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情已经法医机构鉴定作出鉴定结论并花费鉴定费3600元。
证据五: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工资卡银行流水记录、工资停发证明、房产证、土地证、存量房买卖合同、缴纳电费及物业费发票,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情况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原告在孝感市城区居住、工作、生活已满一年以上。
证据六:拖车费、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拖车费100元、停车费380元。
证据七: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
证据八:被告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鄂K×××××号车车主及驾驶员驾驶资格。
证据九:保险证及保单复印件,证明鄂K×××××号车购买交强险及三者险的情况。
被告李某、孝感弘某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李某系被告孝感弘某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李某系职务行为,本次事故应由孝感弘某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孝感弘某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鄂K×××××号车车损5213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诉讼费及鉴定费应按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李某、孝感弘某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鄂K×××××号车车损521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诉请过高,各项损失应依法核算,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孝感弘某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对原告王彬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八、证据九无异议;原告王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对被告李某、孝感弘某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孝感弘某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对原告王彬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拖车费、停车费应按相关规定赔偿;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核定。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彬提交的证据六系拖车费、停车费票据,对原告花费拖车费100元,停车费38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系交通费票据,依据原告王彬住院治疗36天所需花费交通费的情况,本院酌情核减为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孝感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对此事故的认定合法、有效。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某负主要责任,原告王彬负次要赔偿责任,原告王彬与被告李某应按3:7比例承担责任,被告李某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被告孝感弘某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李某驾驶的被告孝感弘某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所属鄂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孝感弘某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按相关规定继续赔偿。原告王彬与孝感市华工高理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3年固定期限即2012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的劳动合同,其发生交通事故前十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96元/月(银行卡工资收入),误工费应按其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原告王彬主张其父王某需要扶养,因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清芳因此交通事故精神上亦遭受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确定为15000元。综上,原告王彬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5864.66元(其中被告孝感弘某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垫付8211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天×50元/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7083元(28729元/年÷365天/年×90天),误工费30576元(5096元/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32527元(16681元/年×13年÷2人×30%),残疾赔偿金149112元(24852元/年×20年×30%),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380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328842.66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彬各项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彬各项损失143403元,合计263403元。被告孝感弘某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彬2786元(鉴定费、停车费)。被告孝感弘某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垫付给原告王彬的各项费用82114.66元在执行中冲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彬各项损失263403元。
二、被告孝感弘某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彬各项损失2786元。
三、被告孝感弘某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垫付给原告王彬的各项费用82114.66元在执行中冲减。
四、驳回原告王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孝感弘某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孝感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对此事故的认定合法、有效。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某负主要责任,原告王彬负次要赔偿责任,原告王彬与被告李某应按3:7比例承担责任,被告李某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被告孝感弘某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李某驾驶的被告孝感弘某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所属鄂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孝感弘某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按相关规定继续赔偿。原告王彬与孝感市华工高理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3年固定期限即2012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的劳动合同,其发生交通事故前十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96元/月(银行卡工资收入),误工费应按其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原告王彬主张其父王某需要扶养,因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清芳因此交通事故精神上亦遭受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确定为15000元。综上,原告王彬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5864.66元(其中被告孝感弘某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垫付8211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天×50元/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7083元(28729元/年÷365天/年×90天),误工费30576元(5096元/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32527元(16681元/年×13年÷2人×30%),残疾赔偿金149112元(24852元/年×20年×30%),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380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328842.66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彬各项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彬各项损失143403元,合计263403元。被告孝感弘某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彬2786元(鉴定费、停车费)。被告孝感弘某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垫付给原告王彬的各项费用82114.66元在执行中冲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彬各项损失263403元。
二、被告孝感弘某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彬各项损失2786元。
三、被告孝感弘某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垫付给原告王彬的各项费用82114.66元在执行中冲减。
四、驳回原告王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孝感弘某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钟江林

书记员:高小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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