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彬
齐明甲
庆安县供销合作联合社
王利丰(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彬,现住庆安县。
委托代理人齐明甲,现住庆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庆安县供销合作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雷云国,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利丰,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彬因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安县人民法院(2015)庆法商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王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明甲,被上诉人庆安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委托代理人王利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4日,庆安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庆安县供销社)与王彬签订经营承包合同。
约定:庆安县供销社将其所属天利日用杂品有限公司由王彬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2012年6月4日至2019年6月4日止,为7年。
合同对资产管理、承包费的承担、合同期满后的相关事宜等作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了王彬要保证职工养老保险金正常缴纳,否则庆安县供销社有权解除合同。
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有人举报,纪检部门介入调查,调查内容为与本案有关的是王彬承包时天利公司时有库存商品20余万元;王彬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欠缴天利公司部分职工2012年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249,474.88元。
王彬除于2014年8月为退休职工交纳一部分养老保险金外,于2015年3月4日初交了欠缴的养老保险金175,909.22元。
在庆安县供销社起诉后,于2015年4月1日补交了欠缴的保险金48,147.33元,2015年1月至3月的职工养老保险金仍然欠缴。
庆安县供销社认为,王彬欠缴养老保险金,按照约定,应该解除合同,故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法院,王彬在庆安县供销社起诉后,缴纳了欠缴的部分养老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为,庆安县供销社与王彬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了解除条款,即王彬保证职工养老保险金正常缴纳,否则庆安县供销社有权解除合同。
根据社保局的证明,王彬经营至2014年12月欠缴养老保险金24万多元,在庆安县供销社起诉时,王彬欠缴2014年前的保险金4万多元及2015年1月至3月4保险金,王彬违背了上述合同约定条款的事实清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庆安县供销社依据该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认定合同应当解除有理,应予支持。
王彬认为其已实际支付养老保险金,欠缴是因天利公司在其承包之前欠缴,社保局因陈欠不清,不收取新发生的养老金,没有证据证实,王彬亦未陈述与庆安县供销社有协商过程,表明其与庆安县供销社未进行协商,可以认定王彬未积极履行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王彬应履行的社会养老保险金是金钱,适合提存,但王彬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 的规定予以提存,王彬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不履行合同义务。
截止现在,王彬尚欠2015年1月至3月的养老金,该事实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故王彬在庆安县供销社起诉后,补交了其欠缴的部分养老保险金,并没有当然消除解除合同的约定情形,王彬以此抗辩,不同意解除合同不予采纳。
庆安县供销社同时认为,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库存商品价值较大,显失公平,因纪委调查库存商品确实存在,商品是否变卖、变卖后如何利用,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庆安县供销社可另案主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六条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解除庆安县供销社与王彬的承包经营合同,终止履行。
案件受理费5042.00元由王彬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王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2012年5月25日,在天利日用杂品有限责任公司外欠工程款130多万元,职工养老保险统筹金缴纳不上,影响职工退休或调动的情况下,王彬与庆安县供销社签订承包经营合同。
王彬替天利日用杂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工程款130万元,履行了缴纳承包费、给职工缴纳养老保险统筹金的承诺。
庆安县供销社于2015年3月13日诉讼时,王彬已缴纳了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养老保险统筹金,只差2015年1—3月养老保险统筹金未缴纳,现已全部缴齐。
在履行养老保险统筹金中,庆安县供销社、社保局、职工从未向王彬催要过养老保险统筹金,也未发生迟延滞纳金及罚款的情况。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王彬又替庆安县供销社垫付了11万多元的陈欠养老保险统筹金,王彬积极履行了承包合同义务。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庆安县供销社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庆安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辩称,一、王彬没有按照参保人数实际缴纳养老保险金;二、王彬补缴养老保险金不符合正常缴纳,应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按月缴纳养老保险金。
三、王彬无证据证实社保局因为陈欠不清不收取养老保险金的事实,即便不收取养老保险金,养老保险金是金钱,适用提存,王彬没有将此款提存。
综上,王彬未正常缴纳养老保险金,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该承包经营合同可以解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王彬已为庆安县天利日用杂品有限公司职工全部缴纳了养老保险金。
除此二审判决确认前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王彬与庆安县供销社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见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王彬在承包期间是否正常缴纳养老保险统筹金的问题。
王彬与庆安县供销社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第五条中约定“保证职工养老保险统筹金正常缴纳”,但没有具体明确缴纳养老保险统筹金的具体交款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即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庆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从未向庆安县供销社或王彬出具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养老保险统筹金的通知,且庆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实庆安县天利日用杂品有限责任公司现有参保职工人数为18人,2012年6月到2015年8月养老保险费已全部缴纳,王彬已按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
庆安县供销社以王彬在履行合同期间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缴纳养老统筹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错误,应予纠正。
王彬的上诉主张成立,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四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庆安县人民法院(2015)庆法商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庆安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242.00元由庆安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王彬与庆安县供销社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见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王彬在承包期间是否正常缴纳养老保险统筹金的问题。
王彬与庆安县供销社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第五条中约定“保证职工养老保险统筹金正常缴纳”,但没有具体明确缴纳养老保险统筹金的具体交款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即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庆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从未向庆安县供销社或王彬出具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养老保险统筹金的通知,且庆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实庆安县天利日用杂品有限责任公司现有参保职工人数为18人,2012年6月到2015年8月养老保险费已全部缴纳,王彬已按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
庆安县供销社以王彬在履行合同期间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缴纳养老统筹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错误,应予纠正。
王彬的上诉主张成立,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四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庆安县人民法院(2015)庆法商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庆安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242.00元由庆安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承担。
审判长:苑淑华
书记员: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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