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彬
冯正军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唐某新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唐某市开平区唐马路马矿新区工房付9楼2门202号。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冯正军,男,唐某新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唐某市路北区文化路煤医里文化楼30楼2门2号。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3596058-4。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彬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正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当庭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0,被告对证据1-3均无异议;证据4中张超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其他无异议;证据5中原告王彬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其他无异议;证据6,鉴定数额过高,扣减残值过低,鉴定数额超过该车实际价值的80%,违反了河北省价格鉴证规范的规定,对其数额不予认可。公估费票据的付款单位为唐某市交通警察唐港高速大队,付款人并非原告本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证据7中拆解费非正式票据,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证据8存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证据9中施救费数额过高;证据10中施救费数额过高,存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要求原告不仅提供维修费票据,还应提交维修明细及车损评估报告已证实该车损的实际数额。车辆痕检费、酒精检验费非正式票据,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认为证据1,公估数额过低,原告车辆修理费用为45万元,远远超过原告主张的公估数额,故对其不认可;证据2,原告投保时,被告并未向原告进行告知条款内容,未告知应视为无效条款,原告车辆在投保时金额为35万元,应该在35万元之内支付。经本院核查,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0,其中证据1-3、7、9,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可以证明张超的伤情、住院情况及医疗费支出,但是依据医疗费票据的计算金额应当为9777.91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但医疗费金额应当认定为9777.91元;证据5,可以证明王彬的伤情、住院情况及医疗费支出,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6,该公估报告系唐某交通警察唐港高速大队依法委托而非原告单方委托,被告称其鉴定数额过高,扣减残值过低无足够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该公估是由唐某交通警察唐港高速大队委托办理,在公估费发票备注中载明了因冀B257MN号车辆而产生的公估费,而该车为原告所有,且公估费发票为原告占有,足以说明该费用为原告花费。本院对证据6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8,存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10,存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对存车费票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1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核对,且为被告单方委托,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依据法律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免赔额、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了上述义务,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单均合法、有效,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导致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依据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在相应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冀B257MN号车辆损失费296915元;2.冀B257MN号车辆产生的公估费19684元;3.冀B257MN号车辆产生的拆解费23753元;4.冀B257MN号车辆产生的施救费2600元;5.冀BVH037号车辆维修费3810元;6.冀BVH037号车辆产生的施救费3500元;7.冀BVH037号车辆产生的鉴定费600元;8.酒精检测费400元;9.张超的医疗费9777.91元;10.原告主张医疗费金额低于依据票据计算后的金额,王彬主张医疗费7508.7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冀BVH037号车辆维修费2000元;应当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冀BVH037号车辆维修费1810元、冀BVH037号车辆产生的施救费3500元、冀BVH037号车辆产生的鉴定费6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计6310元;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冀B257MN号车辆损失费296915元、冀B257MN号车辆产生的公估费19684元、冀B257MN号车辆产生的拆解费23753元、冀B257MN号车辆产生的施救费2600元,扣除冀BVH037号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无责赔付额100元后计342852元;应当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范围内赔付原告关于张超的医疗费9777.91元,扣除冀BVH037号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无责赔付额500元后计9277.91元;应当在车上责任险(乘客)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医疗费7508.75元,扣除冀BVH037号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无责赔付额500元后计7008.75元。以上共计367448.6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王彬保险金367448.66元。
二、驳回原告王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减半收取34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单均合法、有效,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导致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依据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在相应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冀B257MN号车辆损失费296915元;2.冀B257MN号车辆产生的公估费19684元;3.冀B257MN号车辆产生的拆解费23753元;4.冀B257MN号车辆产生的施救费2600元;5.冀BVH037号车辆维修费3810元;6.冀BVH037号车辆产生的施救费3500元;7.冀BVH037号车辆产生的鉴定费600元;8.酒精检测费400元;9.张超的医疗费9777.91元;10.原告主张医疗费金额低于依据票据计算后的金额,王彬主张医疗费7508.7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冀BVH037号车辆维修费2000元;应当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冀BVH037号车辆维修费1810元、冀BVH037号车辆产生的施救费3500元、冀BVH037号车辆产生的鉴定费6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计6310元;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冀B257MN号车辆损失费296915元、冀B257MN号车辆产生的公估费19684元、冀B257MN号车辆产生的拆解费23753元、冀B257MN号车辆产生的施救费2600元,扣除冀BVH037号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无责赔付额100元后计342852元;应当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范围内赔付原告关于张超的医疗费9777.91元,扣除冀BVH037号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无责赔付额500元后计9277.91元;应当在车上责任险(乘客)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医疗费7508.75元,扣除冀BVH037号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无责赔付额500元后计7008.75元。以上共计367448.6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王彬保险金367448.66元。
二、驳回原告王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减半收取34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青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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