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彬,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中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849497861N(1-1)。
法定代表人:陶银,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光、曹胜利,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57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8日,王彬驾驶自有的车牌号为冀J×××××号车,在沧县西外环处与巩文贵驾驶的冀T×××××号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沧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贵院。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若无拒赔免赔情形,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们均不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拆解费发票、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
被告质证称,对保险单无异议。对处理协议书有异议,合法性不认可,因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是在双方损失较小且双方无异议的情况下出具的,鉴于该案损失较大,所以不认可。行驶证是复印件,请法院真实性进行核实。拖车费用过高,原告应提供明细。评估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我们不承担。评估报告有意见,鉴定数额过高,与实际不符,我公司内部定损为60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8日,王彬驾驶自有的车牌号为冀J×××××号小型轿车在沧州市沧县外环处与巩文贵驾驶的冀T×××××号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王彬和巩文贵签订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并加盖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写明王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巩文贵无责任。经查,王彬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33788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7日0时起至2018年5月6日24时止。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出具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064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2017年10月8日,王彬驾驶自有的车牌号为冀J×××××号小型轿车在沧州市沧县外环处与巩文贵驾驶的冀T×××××号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原告申请,本院已于2017年11月16日依法委托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出具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且被告参与过第一次鉴定。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请求对涉案车辆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新的证据证实该鉴定符合重新鉴定的程序,故本院驳回其重新鉴定申请。被告称鉴定数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评估费、拖车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且有原告提交的正式发票予以证实。因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06442元,评估费为5320元,施救费为1998元,拆解费为1998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766元,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彬各项损失共计115766元。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宝康
书记员: 田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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