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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朱某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宋泉(黑龙江清泉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刘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丛欣(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男,住肇东市昌五镇。
委托代理人宋泉,黑龙江清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住肇东市黎明镇。
被告刘某,男,住大庆市肇州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丛欣,女,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朱某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潇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泉,被告朱某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丛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朱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与高旭、王万山、林晓艳无责任。被告朱某某所有的黑A956HHB号尼桑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20万元,均未超过保险期限。现该车肇事,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内与被告刘某按交通责任划分比例赔偿。因鉴定费属受害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与责任而进行的。肇事车辆投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并未约定鉴定费不负担,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应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鉴定费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并且鉴定费用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案件的损失而进行的,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用,应与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相符合,本院支持王某差旅费用200元。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只有10000元,原告王某与高旭、王万山、林晓艳的医疗费在10000元限额内按比例分配,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和被告刘某在各自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王某与高旭、王万山、林晓艳医疗费总计36918元,其中王某医疗费共计14980元,占40.6%(14980元÷36918元),高旭医疗费共计9023元,占24.4%(9023元÷36918元),王万山医疗费共计12345元,占33.4%(12345元÷36918元),林晓艳医疗费570元,占1.6%(570元÷36918元)。朱某某垫付医疗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王某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4980元,误工费7339元(王某城镇户口44036元÷12个×2个月),护理费700元(7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日×100元/天),鉴定费4100元,差旅费200元,以上各项合计291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
1、医疗费4060元(10000元×40.6%)。
2、护理费700元。
3、误工费7339元。
4、鉴定费4100元。
5、差旅费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比例的70%赔偿原告王某:
1、医疗费6774元,(扣除交强险4060元,10920元×70%=7644元),(扣除朱某某垫付870元,7644元-870元=677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1800元×70%=1260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共计244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给付朱某某垫付王某医疗费8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四、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3276元(14980元-4060元)×30%=3276元,伙食补助费540元(1800元×30%=540元),共计38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五、驳回原告王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18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朱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与高旭、王万山、林晓艳无责任。被告朱某某所有的黑A956HHB号尼桑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20万元,均未超过保险期限。现该车肇事,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内与被告刘某按交通责任划分比例赔偿。因鉴定费属受害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与责任而进行的。肇事车辆投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并未约定鉴定费不负担,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应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鉴定费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并且鉴定费用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案件的损失而进行的,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用,应与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相符合,本院支持王某差旅费用200元。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只有10000元,原告王某与高旭、王万山、林晓艳的医疗费在10000元限额内按比例分配,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和被告刘某在各自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王某与高旭、王万山、林晓艳医疗费总计36918元,其中王某医疗费共计14980元,占40.6%(14980元÷36918元),高旭医疗费共计9023元,占24.4%(9023元÷36918元),王万山医疗费共计12345元,占33.4%(12345元÷36918元),林晓艳医疗费570元,占1.6%(570元÷36918元)。朱某某垫付医疗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王某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4980元,误工费7339元(王某城镇户口44036元÷12个×2个月),护理费700元(7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日×100元/天),鉴定费4100元,差旅费200元,以上各项合计291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
1、医疗费4060元(10000元×40.6%)。
2、护理费700元。
3、误工费7339元。
4、鉴定费4100元。
5、差旅费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比例的70%赔偿原告王某:
1、医疗费6774元,(扣除交强险4060元,10920元×70%=7644元),(扣除朱某某垫付870元,7644元-870元=677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1800元×70%=1260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共计244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给付朱某某垫付王某医疗费8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四、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3276元(14980元-4060元)×30%=3276元,伙食补助费540元(1800元×30%=540元),共计38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五、驳回原告王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18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陈潇潇

书记员:丛晓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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