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彩霞,现住桦南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黄智刚,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住桦南县。
上诉人王彩霞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桦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王彩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彩霞的委托代理人黄智刚、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春季第二轮土地承包在本村北圈河有应分土地(大亩,长400米、宽11.86米),南至孙玉文,北至陈相富。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春强行耕种该地中一亩多地,并改成水田,原告多次找其要地,被告仍然强行耕种,也经桦南镇司法所调解。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土地经营权,并给原告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停止侵权行为,返还原告土地经营权,赔偿损失。
原审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强种原告耕地。原告在长龙岗北圈河有应分地长400米,宽11.88米,经测量地长475米,宽12米。证明被告没有强种原告土地。原告地种旱田,被告地种水田,两地界线分明,中间有农田道路分界,落差近2米。1998年春二轮土地承包时已经形成,经原告近十几年治理形成现在的规模,被告耕种是八虎力灌区管理站的河套泻洪区的沙滩地,不属于长龙岗村集体土地。因此,被告没有耕种原告应分的土地,不存在停止侵害、返还原告土地经营权、赔偿其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春原告王彩霞在桦南镇长龙岗村北圈河有应分地7.5亩(小亩),地长400米,宽11.88米,该地为旱田。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地南侧耕种水田,八虎力河位于被告水田地南侧,河东西走向,原告与被告两耕地中间有4米左右农田道路分界,原告的旱田地与农田道路在一个平面上。被告耕地泉水田地在农田道路下边,两地界线分明,落差近1.5米左右。原告耕种的旱田系长龙岗村应分地,被告耕种的水田属于河道行洪区内的地,管理权归桦南县河道管理处,使用权归桦南县人民政府。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耕种的土地系八虎力灌区行洪区的土地,管理权是桦南县河道管理处,使用权是桦南县人民政府。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某某抢耕其应分土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彩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彩霞负担。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承包地的事实是否成立。本案争议地块位于东经130º44'14.34",北纬46º15'27.90",八虎力河中段北侧河谷谷缘与河岸耕地交界处。该处河床因水流与河床边界相互作用下向北产生横向变形,形成弯曲河床,而该变化是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上诉人的承包地在河谷谷缘北侧的河岸上,被上诉人耕种的地在河岸下,两者存在一定落差。被上诉人耕种的地系河水冲击作用使河床在水平方向向北发生变形,曲部泥沙淤积形成的河漫滩,后经开垦形成的。根据2011年至2015年的卫星图显示,该地块地形并无明显变化。由于上诉人并未提供因河水冲刷致其承包地减少,且被被上诉人开垦耕种的有效证据,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占其承包地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未支持其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本案系权属之争,其可另行主张。对于上诉人认为原审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经本院审查,就哪方提出申请法院取证问题,系原审在文字上笔误所致,且原审已裁定予以补正。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银冰 审 判 员 姜广武 代理审判员 高 阳
书记员: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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