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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彩霞与周鹏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彩霞。
委托代理人张现义。
被告周鹏彬。
委托代理人史占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彩霞与被告周鹏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八、九、十、十一、十二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2月28日18时20分许,被告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石桥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兴旺五金建筑配件门口时,与沿该街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受伤,车辆受损。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三、原告财产损失构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款、衣物损失款、交通费。
四、医疗费:4283.86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
六、营养费:450元;
七、误工费:11664元;
八、护理费:11760元;
九、车辆损失款:1037元;
十、衣物损失款:1020元;
十一、交通费:200元。
十二、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损失25314.8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4283.86元,提交了赵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三份票据证实。三份票据上载明的医疗费金额合计为4271.24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医疗费为4271.24元。原告提交的病历中病案首页载明实际住院9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费900元也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费用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主张误工费11664元,提交了高邑县畅达土方挖运工程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三份、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三个月。根据以上证据,原告误工费本院确认为:(3480元+3480元+3480元)÷90天×(住院9天+出院后90天)=1148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176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了石家庄中山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三份、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护理人原告丈夫张现义的收入状况。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载明需护理,但未明确具体护理期间,本院酌定护理期间为住院9天、出院后30天。原告护理费本院确认为:(3500元+3500元+3500元)÷90天×(住院9天+出院后30天)=4550元。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款1037元,提交了捷安特(中国)有限公司赵县专卖店于2015年12月18日出具的收据证实以上主张。被告对电动车修理费用及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由赵县交警队委托赵县涉案物品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评损报告。事故中原告车辆确实受损,但原告提交的收据不能证明上面记载的费用与事故有关联,故本院酌情确定车辆损失款为500元。原告主张衣物损失款102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也不认可此损失,故本院不予确认此损失。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此损失。
被告提交了宁晋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收据两份,以证实原、被告各自的血检费400元,均由被告支付。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为原告支付的400元血检费。原告称原、被告的血检费均是原告支付的。因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为原告支付的400元血检费,未包括在原告诉讼请求内,被告也未就此主张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被告的此主张不做处理。
综上,本院确认的原告损失共计21705元(4271.24元+900元+11484元+4550元+500元)。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57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鹏彬给付原告王彩霞赔偿款15705元;
二、驳回原告王彩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元,由原告王彩霞负担25元,由被告周鹏彬负担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珍

书记员: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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