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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陈少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张某
史占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李存辉(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
刘德生(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少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史占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存辉,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
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庭路30号。
负责人翟永兴,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德生,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枣庄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寻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峰,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史占伟、李存辉、人民财保公司枣庄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此事故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二被告提出诊断证明书上所记载的“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加强营养,陪护一人,休息3个月,骨折愈合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系先盖上医院医疗章后,后填写的内容,故二被告对该诊断证明书存疑部分涉及的费用金额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中明确写明了原告应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诊断证明书中二被告认可内容的字体与存疑内容字体明显为一人书写,且二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诊断证明书内容系伪造的,故本院对诊断证明内容的合法性予以认可。故对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及护理费用,有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误工费用和护理费用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枣庄分公司反驳理由不成立。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枣庄分公司承担车损1053元的诉求,因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150元交通费的诉求,因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方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诉讼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枣庄分公司的两份商业三者险保单中,均未约定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所以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应由两被告分别承担。综上,有关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29544.2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5天=1750元;
3、营养费:30×(35+90)=3750元;
4、误工费:平均日工资为(2765+2730+2765)元÷3月÷30天≈92元/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92元×(35+90)天≈11500元;
5、护理费:根据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的年平均工资为46143元,贾某乙的日平均工资为46143元÷12月÷30天≈128元/天,贾某乙护理天数为125天(住院35天+出院后3个月),护理费用为128元×125日≈16000元;
贾某甲平均日工资为(2900+3100+3150)÷3月÷30天≈102元/天,护理期限为35天,护理费用为3570元;
护理费共计19570元;
6、车辆损失:1053元;
综上,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544.23元、住院伙食补助1750元、营养费3750元,共计35044.23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19570元,共计31070元。合计人身损失66114.23元。车损1053元,共计财产损失1053元。
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枣庄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10000+31070+1053=42123元,不足部分,再由鲁D39108主车投保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具体赔付数额为35044.23-10000=25044.23元。
综上,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枣庄分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为42123元+25044.23元=67167.2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给原告王某某垫付了20000元,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枣庄分公司应在上述费用中扣除20000元,用于返还给被告张某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7167.23元。
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给付被告张某事先垫付给原告的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元,由被告张某负担2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此事故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二被告提出诊断证明书上所记载的“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加强营养,陪护一人,休息3个月,骨折愈合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系先盖上医院医疗章后,后填写的内容,故二被告对该诊断证明书存疑部分涉及的费用金额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中明确写明了原告应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诊断证明书中二被告认可内容的字体与存疑内容字体明显为一人书写,且二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诊断证明书内容系伪造的,故本院对诊断证明内容的合法性予以认可。故对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及护理费用,有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误工费用和护理费用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枣庄分公司反驳理由不成立。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枣庄分公司承担车损1053元的诉求,因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150元交通费的诉求,因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方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诉讼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枣庄分公司的两份商业三者险保单中,均未约定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所以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应由两被告分别承担。综上,有关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29544.2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5天=1750元;
3、营养费:30×(35+90)=3750元;
4、误工费:平均日工资为(2765+2730+2765)元÷3月÷30天≈92元/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92元×(35+90)天≈11500元;
5、护理费:根据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的年平均工资为46143元,贾某乙的日平均工资为46143元÷12月÷30天≈128元/天,贾某乙护理天数为125天(住院35天+出院后3个月),护理费用为128元×125日≈16000元;
贾某甲平均日工资为(2900+3100+3150)÷3月÷30天≈102元/天,护理期限为35天,护理费用为3570元;
护理费共计19570元;
6、车辆损失:1053元;
综上,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544.23元、住院伙食补助1750元、营养费3750元,共计35044.23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19570元,共计31070元。合计人身损失66114.23元。车损1053元,共计财产损失1053元。
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枣庄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10000+31070+1053=42123元,不足部分,再由鲁D39108主车投保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具体赔付数额为35044.23-10000=25044.23元。
综上,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枣庄分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为42123元+25044.23元=67167.2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给原告王某某垫付了20000元,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枣庄分公司应在上述费用中扣除20000元,用于返还给被告张某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7167.23元。
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给付被告张某事先垫付给原告的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元,由被告张某负担2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负担260元。

审判长:寻亚

书记员:亢鹏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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