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彩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政凯,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定州市商业街(中山新天地北侧)。
法定代表人:聂京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贺,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彩虹、王某某与被告河北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政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房屋款301668元。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登记物权人为王某某)。事实与理由:二原告是兄妹关系,2011年,被告欲分割出售位于唐县光明路北侧,编号为13-42-1,预售许可证为2011第4号的门店6号房。为了该房屋使用价值不降低以及避免将来办理房产证不产生纠纷,经二原告家人商议,决定由二原告出面购买,最后实际归王某某所有。于是,二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唐县光明路北侧,编号13-42-1,预售许可证号为2011第4号的门店6号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王彩虹部分为35平米,王某某部分为70平米,共计105平米。房屋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米13800元,总金额人民币1449000元。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面积确认和差异处理方式为:据实结算,多退少补。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在交付使用后27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需有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彩虹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共计1449000元。但被告在交付房屋后未在合同规定期间将相关资料报备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导致原告无法办理产权登记,且房屋面积经核实,建筑面积仅为83.14平米。经原告与被告交涉,被告仍拒不依据合同退还原告多交付的购房款,并且原告查知,二原告分两个合同购买的同一预售证同一套门面房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只能办理一个房产证。因二原告本是一家人,只要能够办理房产证和退还多交的购房款,原告不再追究被告分割售房将导致购房人产生办理房产证纠纷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彩虹、王某某与被告景某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原告购买商铺号为第壹座壹层门店6号房已按合同约定给付全部房款,被告亦将涉案商铺交付原告使用,但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105㎡(70㎡+35㎡),而其实际交付的商铺门店房面积83.14㎡。因二原告、被告对该种情况有明确约定,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价格据实结算,多退少补。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景某公司退还多收取的房款301668元[(105㎡-83.14㎡)×13800元]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诉讼中原告王彩虹同意将涉案房屋(即编号为13-42-1,预售许可证号2011第4号的门店6号房)的产权登记在原告王某某名下,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二原告王某某、王彩虹房款30166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北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位于唐县光明路北侧万宝利商厦编号13-42-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1第4号、第壹座壹层门店6号房的房屋过户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5元,由被告河北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立安 人民陪审员 牛同刚 人民陪审员 邸雪兰
书记员:贾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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