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等72人(详细名单见附录一)。
诉讼代表人:马立方,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赵某。
诉讼代表人:马京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赵某。
诉讼代表人:马西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灵强,石家庄市赵某宏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赵某分公司,住所地:赵某。
负责人:尚利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克军、赵志忠,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等72人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赵某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赵某分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马立方、马京义、马西成及委托代理人顾灵强、被告方委托代理人许克军、赵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王某某等72名村民存款本金1711000元及利息208890元;庭审中,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表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1095000元,实际请求数额为616000元,并放弃主张的208890元利息的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2015年7月20日变更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赵某分公司。被告为了拓展业务,增加储蓄存量,在北王里镇设代办点,马某担任被告的代办员,马某一直采取持储户的现金或存折和身份证以及马某本人的身份证到被告处办理存取款的方式开展业务,为了方便办公被告为马某安装了“商易通”。
近几年来原告一直都是通过被告的代办员马某办理存储业务。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分别通过马某向被告处开户存款,当时约定利息按年利率3.5%计算。后来原告在向被告出具存折支取存款时,发现自己的存款不翼而飞,原告曾多次找被告交涉未果。
后来得知,被告的代办员马某利用其在为储户办理存款时掌握的信息和临时占有储户存折的便利,通过被告为其安装的“商易通”擅自将储户存入被告处的存款挪作他用,有赵某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2016)冀0133刑初94号判决书为证。原告认为,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的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方代理人辩称,1、我公司按照县政府的要求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已经先期向原告垫付了1095000元,原告方已认可。
2、我公司已于2008年11月29日与马某签订了解除客户经理协议,其不是我公司的代办员,该解除协议经过赵某公证处公证,并且在散发了解除与马某代办关系的公开信,同时在该村张贴了与其解除关系的公告,足以证明马某不再与我公司有代理关系。
3、各原告的存款是委托马某到我公司办理的业务,在刑事诉讼中各原告称:其将自己的身份证原件和现金交与马某,由他代理各原告办理开户、存取款业务,密码也是由其设立。事后马某利用自己代理各原告办理业务的便利及掌握的密码和证件,私自将各原告的存款支取,我公司认为各原告与马某是代理关系,其损失应向马某主张,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
4、关于马某的刑事判决我公司正在申诉,并且我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解除客户经理协议书以及向村民散发公开信的照片、公告,足以证明马某刑事判决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有足够的证据足以推翻刑事判决认定的,法院不应作为民事审判定案的依据。
原告方提供以下证据:
1、72名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108份存折复印件(107份存折原件,第70原告马书方的存折原件丢失,有复印件),证明各原告的身份信息,与被告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及存款数额。
2、赵某人民法院(2016)冀0133刑初9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马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110笔村民存款,涉案资金达177.05万元,以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3、原告的存款、支款情况及尚未支取本金的数额明细表。
4、第7原告马立粉与马立权系夫妻关系,马立权已经死亡,马立权名下的存款归属到马立粉名下。证据有:马立粉与马立权的结婚证,马立权母亲张书乐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马立权已死亡,继承人有妻子马立粉、子女(未成年)、母亲张书乐,张书乐同意马立权名下的存款自己应继承的份额由马立权的妻子马立粉支取。
5、第71原告王书菊与王吉申系夫妻关系,王吉申已经死亡,王吉申名下的存款归属到妻子王书菊名下。证据有:王书菊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王吉申与王书菊系夫妻关系,王吉申的父母早年已故。王吉申已故,其继承人有王书菊和三个儿子,三个儿子均表示王吉申名下存款三个儿子应继承的份额同意由母亲王书菊支取。
被告方代理人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72名原告身份信息及107份存折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存折上都设有密码,这个密码是各原告委托马某设置的。马某转款正是利用原告受托人的身份和知晓密码的便利将原告的存款转走,属于受托人对原告的侵权。对赵某人民法院(2016)冀0133刑初94号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要证明的目的不认可,刑事案件正在申诉,现在还没有结果。另外,判决书上认定被告安装的助农取款设备不能否定马某是受各原告委托办理存取业务的事实,这个助农取款设备类似于ATM机,只有掌握各原告的密码,才能实现转款,因此,马某受原告委托办理的开户、存取业务系原告与马某之间的委托关系,马某的行为与被告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方提供以下证据:
1、公证书、解除客户经理协议书,证明2008年11月29日被告与马某解除代办关系,对此事项被告方工作人员在村务公开栏张贴了公告和公开信并向村民进行了散发,对此过程公证处人员进行了见证并出具了公证书;
2、致广大客户的公开信样本;
3、照片3张,欲证明被告向村民散发了公开信和张贴的公告,认为被告向村民尽到了已解除马某代办关系的告知义务。
4、被告分两次向北王里镇政府财政集中核算中心拨款的凭证及两次向各原告先期发放垫付资金的明细表。
原告方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公证书所说的内容没有实际落实,在刑事判决中已经查明在2009年马某仍以被告代办人的身份继续进行协助存款业务,且被告为马某发放工资报酬,被告为他在家中安装了助农取款的设备,所以说该公证书和解除客户经理协议书以及公开信没有落实。另外,被告不能证明公开信让每一个村民知晓,更不符合银监办通知的相关规定,所以说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公告的质证意见同上。对照片质证称照片上不显示时间、地点、也不显示内容,不能证实被告方的主张。对垫付款数额的明细,对本身的数额无异议,但是其性质并不是像被告所说的为了维护稳定而垫付的,我方认为是发放原告存款的一部分。诉讼代表人对被告提供的已向村民尽到告知义务的证据不认可,表示不知道被告所说的情况,认可被告已先期发放存款共计1095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赵某分公司于1999年1月20日成立,属于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其前身为赵某邮政局,于2015年更名而来。被告为了拓展业务,增加储蓄存量,在北王里镇设立了代办点,马某自2006年起开始担任该村的代办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赵某支行(以下简称邮储赵某支行)于2008年从赵某邮政局分立。
2008年11月29日在赵某公证处人员的见证下,赵某邮政局和邮储赵某支行(甲方)与马某(乙方)签订了《解除客户经理协议书》,向马某送达了取消马某邮政储蓄代办员资格的《公告》和《公开信》,被告方工作人员在该村村务公开栏张贴了上述《公告》和《公开信》,向村民进行了散发。公证处对此过程出具了公证书。协议书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解除乙方的客户经理资格;乙方承诺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再以客户经理、代办员、营销员或类似名义办理储蓄存款业务。乙方所持有的代办标志牌、收款收据、印章全部交由甲方销毁。”虽然在形式上解除了马某的代办员资格,但马某仍以该身份继续办理存储业务,马某采取持储户的现金或存折和身份证以及马某本人的身份证到被告处办理存取款的方式开展业务,为储户存取款方便,被告为马某安装了助农取款机和商易通。自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通过马某在被告处开户存款,马某利用其在为各原告办理存款时掌握的信息和临时占有原告存折的便利,将原告存折内的存款通过商易通将存款挪作他用,原告在向被告出具存折要求支款时,发现存款已经被转走。
马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截止案发时,挪用村民110笔存款,涉案资金达177.05万元,已返还4万元(包括马占平1万元、马中涛3笔存款中的2笔存款分别为1万元共计2万元、马京义4万元中的1万元)。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做出(2016)冀0133刑初94号刑事判决书,以马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责令马某退赔本案被告的损失。
另查明,马某已返还马书方存款1万元中的0.8万元(存款余额2000元)、返还胡丽沙存款3万元中的1万元(存款余额2万元)、返还马庆瑞存款1.5万元中的0.15万元(存款余额1.35万元),共计返还1.95万元。剩余未返还存款本金数额为(177.05万元-4万元-1.95万元)=171.1万元。被告于2016年2月和2017年1月两次向北王里镇政府拨款,通过北王里镇政府向原告进行了两次发放,第一次发放存款数额684400元,第二次发放存款数额410600元,共计发放109.5万元,该款项已打到各原告的账户,尚欠616000元没有兑付。原告对已先期发放的存款数额109.5万元认可。
本案中第7原告马立粉,其丈夫马立权已死亡,马立权名下的存款已归属到马立粉名下,对马立权名下的存款15000元,相关继承人已同意由马立粉支取;第71原告王书菊,其丈夫王吉申已死亡,王吉申名下的存款已归属到王书菊名下,对王吉申名下的存款10000元,相关继承人已同意由王书菊支取。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存款,有持有的存折为证,被告方对原告持有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存折是属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存款关系的凭证,在原告要求取款时,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兑付款项。现被告认为其与原代办员马某于2008年11月已解除代办关系,原告的损失应向马某主张,从本案情况来看,虽然在形式上被告与马某解除了代办关系,但从被告为马某安装的助农取款机和商易通来看,被告并没有真正取消马某的代办员资格,而是任由马某继续代为办理存储业务,当原告通过马某将存款存入被告处时,该存款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到被告处,马某为原告代为办理存储业务的行为,应认定为马某的职务行为,马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实质意义上的代理关系,被告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由于被告管理上的疏漏,造成马某将原告的存款挪作他用,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刑事判决中亦责令马某退赔本案被告的损失。
关于被告是否已向村民尽到告知义务的问题,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就解除马某代办员资格的事项,确实有张贴公告、散发公开信的行为,但从后续事态发展的情况来看,该事项在并不是人尽皆知的事实,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当庭表示在村里没有见过被告张贴公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已解除马某代办员资格方面的证据;另外被告与马某签订解除客户经理协议后,马某仍以邮储代办员的身份代为办理存储业务,原告均为村民,长期的交易习惯、认知水平上的差异,使原告有理由相信马某仍然是该村的代办员,相信马某代为办理存储业务的行为代表的是被告的行为,相信马某与被告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综上,被告应当承担兑付原告存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赵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王某某等72名原告存款本金共计616000元(支付给每位原告的本金数额详见附录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志霞
人民陪审员 曹立存
人民陪审员 于英霞
书记员: 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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