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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骆某某等与肖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告: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丽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男,1993年4月15��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负责人:王翔,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骆某某、王东、王丽丽与被告肖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告肖某、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骆某某、王东、王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229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4日14时11分,被告肖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河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五女集马军玻璃店门口处左转掉头时,与王耀平驾驶的电动三轮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耀平受伤。定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肖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耀平无事故责任。2017年6月4日,王耀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促进疾病的发展而死亡。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和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望支持诉请。被告肖某辩称,事故的发生是事实,我在人保上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要求人保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在核实事故车辆行车本、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条款进行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5月14日14时11分0许,被告肖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河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五女集马军玻璃店门口处左转掉头时,与王耀平驾驶的电动三轮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耀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25日,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定公交认字(2017)第0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负全部责任,王耀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耀平即被送到定州市东亭卫生院救治,花费治疗费用1245.96元(单据9张,被告肖某垫付)。同日,王耀平转入定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当天因病情较重,被送往石家庄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用4737.95元(单据27张)。后于次日返回定州市第二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5天(自2017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29日),花费医疗费用14370.28元(单据一张)。以上共计20354.19元。王耀平住院期间由其子王东护理。在住院期间,被告肖某给付王耀平现金1000元。2017年6月4日凌晨,王耀平在家中死亡。其家人处理丧葬事宜的时间为5天。2017年6月4日,定州市公安局交警队委托定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王耀平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7年6月19日,定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了(冀定)公(刑侦)鉴(尸检)字(2017)059号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该意见书中分析意见:1、根据尸体检验见髋外伤痕,结合病历记载损伤的性质体征,损伤的部位及严重程度,分析符合车祸形成损伤。2、病例记载X线片显示左侧第8及第9肋骨骨折,参照人体损伤鉴定标准5.6.4条之规定,损伤已达轻伤二级。结合病例记载构不成致命伤。3、病历记载死者既往患胆囊切除手术史、胆管癌病史,现辅助检查明确右前上叶密度不均,多发囊状密度影,右侧明显,右下肺多发小结节,说明胆管癌存在转移。辅助检查又证实贫血、房性早搏、心律失常、低蛋白血病。分析死者系因疾病死亡。外伤对疾病的发展有一定的促进作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王耀平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确定参与度比例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对外进行委托,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心于2017年9月27日出具了冀医法鉴(2017)临关系鉴字第75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17年5月14日车祸外伤与王耀平的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25%左右);2、建议法院结合具体情况依据公平原则自由裁量。被告人保公司支付鉴定费用3500元。王耀平系农村居民。母亲骆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居民;妻子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居民;女儿王丽丽,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北京城镇居民;儿子王东,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定州市盛豪汽车修理厂上班,月工资3450元。骆某某有子女各一人,儿子王耀平(即本案死者),女儿王杏敏。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1987元,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1919元,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798元,2016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7275元,2016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987元。被告肖某为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肖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因违反规定而引发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中,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耀平无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肖某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人保公司应依法在保险单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对王耀平遭受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王耀平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王耀平的人伤损失为:1、王耀平的医疗费用共计20354.19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王耀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应按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100元/天×15天);3、王耀平的误工费1325.24元(王耀平系农村居民,应按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21987元÷365天×22天),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王耀平的护理费2530元(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其子王东护理,月工资3450元。3450元÷30天×22天),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应按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不予支持;5、王耀平的营养费本院酌定600元(40元/天×15天);6、王耀平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800元。王耀平的死亡损失为:1、王耀平的死亡赔偿金238380元(应按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11919元×20年),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王耀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495元(王耀平之母现年已逾80周岁,故给付抚养费5年。应按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9798元×5年÷2人),被告肖某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0元;4、王耀平的丧葬费28493.5元(应按2016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56987元÷12月×6月),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处理王耀平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1660.78元【误工5天,系合理时间,本院予以支持。王耀平之妻王某某误工损失301.19元(王某某系农村户口,应按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21987元÷365天×5天);其子王东误工损失575元(月工资3450元÷30天×5天);其女王丽丽误工损失784.59元(王丽丽系北京市城镇户口,故按2016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7275元÷365天×5天)】。被告人保公司对王某某的误工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王丽丽按2016年度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有异议,原告未对此提交证据,故应按2016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6、处理王耀平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63138.71元。因王耀平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25%,被告人保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人伤损失和死亡损失,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剩余的人伤损失,剩余的死亡损失按照参与度25%的比例计算。王耀平人伤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包括:1、王耀平的医疗费用20354.19元;2、王耀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王耀平的营养费本院酌定600元,计22454.19元)赔付10000元(限额10000元),在商业���者险中给付12454.1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项下(包括:1、王耀平的误工费1325.24元;2、王耀平的护理费2530元;3、王耀平的交通费1800元,计5655.24元)赔付5655.24元。王耀平死亡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包括:1、王耀平的死亡赔偿金238380元;2、王耀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495元;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0元;4、王耀平的丧葬费28493.5元;5、处理王耀平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1660.78元;6、处理王耀平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计335029.28元)赔付104344.76元(限额为110000元-人伤损失中付5655.24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57671.13元【按25%的比例计算。(335029.28元-交强险中付104344.76元=230684.52)×25%】。以上人保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0125.32元,因被告肖某已垫付的2245.96元(垫付医疗费用1245.96元+给付现金1000元),应予扣除,故人保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7879.36元。被告肖某在庭审中要求一并处理其垫付的2245.96元,被告人保公司同意一并处理,故人保公司给付肖某2245.96元。鉴定费3500元(被告人保公司已预交)属于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付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7879.36元(10000元+12454.19元+5655.24元+104344.76元+57671.13元-2245.96元),赔付被告肖某损失2245.96元。为维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各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7879.3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肖某损失共计2245.96元;三、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3831元,原告负担1253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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