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丽,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庆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小诗,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北京路以南宁夏大道以西华凯大厦17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孟庆丰、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丽、被告孟庆丰、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142562元;2.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6日6时15分许,被告孟庆丰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国安兴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药威小区西口北侧处时,与步行的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国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庆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因被告孟庆丰所驾驶车辆在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3月6日6时15分许,被告孟庆丰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国安兴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药威小区西口北侧处时,与步行的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国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庆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
原告王某某受伤后送至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29日)。原告主要病情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L1左侧椎板骨折;高血压病;双侧股浅、腘、胫前动脉及右侧总动脉斑块形成;双侧颈总动脉、右侧锁骨下动脉斑块形成。出院医嘱记载:继续休养,专人护理,加强营养,术后3个月内禁忌体力劳动。原告王某某后经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共计1190元。原告王某某与女儿王会荣在安国药威小区居住。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惠英和王会荣护理,其中王惠英在安国从事批发零售行业。
另查明,被告孟庆丰驾驶车辆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29日至2017年10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被告孟庆丰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共计433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安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7]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2.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3.安国市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汇总、票据、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
4.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
5.原告王某某身份证明、王慧英户口本复印件、证人刘某身份证复印件;
6.安国祁州镇桥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7.安国小王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8.王惠英东方药城中心交易大厅摊位证
9.安国跃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票;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给原告造成身体损害,应当予以赔偿。原、被告方对于安国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在审判时予以参照。因被告孟庆丰驾驶车辆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孟庆丰按责任比例承担100%。
法院确定原告王某某在此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607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3.营养费1150元,50元/天×23天;4.伤残赔偿金45198.4元,28249元/年×8年×20%;5.护理费8824元,原告病例显示专人陪护,鉴定意见书记载护理期为60-90日,又因原告一直跟随女儿王会荣居住,本院酌定认可一人王会荣陪护90日,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35785元/年÷365天×90天;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但交通费用为必要支出,故酌定认可1000元;8.鉴定费119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600元,并由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护理刘某,月工资2000元,但二人之间并无雇工合同,也无发放工资证明,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又因原告王某某已经72岁高龄,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05736元。
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360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150元,共计39523.6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护理费8824元、伤残赔偿金4519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190元,共计66212.4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因被告孟庆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王某某交强险医疗费超出部分29523.6元由被告孟庆丰负担。又因被告孟庆丰已为原告垫付4336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共计76212.4元;
二、被告孟庆丰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共计29523.6元;
三、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孟庆丰垫付款4336元。
上述三项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被告孟庆丰负担116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06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孟庆丰负担38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立
书记员:李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