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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孔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宪(系原告丈夫),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超,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东风中路586号。
法定代表人:张兰柱,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孔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宪、李振超及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和孔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被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医疗费27438.13元、误工费2011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误工费64101.95元(计算至案件审结之日),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56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9200元,出院之后营养费18250元,以上共计175103.54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伤残用具费、后续治疗费以伤残等级为准,预算80万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将医疗费变更为32041.83元、误工费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统一变更为153961.95元、营养费及出院后的营养费统一变更为18450元。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81507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564980元、护理费96334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用具费29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6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原告王某某和丈夫何开宪在朋友的介绍下到博野县东方家园建设工地打工从事土木工作,2016年7月14日在高空作业过程中因支架倒塌致使原告从4.8米多高空坠落摔伤,致其完全性截瘫、胸椎压缩性骨折、多发骨折(T1-4、7、12L2,骨盆骨折、肋骨骨折)、双下肢静脉血栓等多处受伤,至今大小便不能自理,卧病在床。事故发生后,工地负责人及时将原告送至医院抢救,并先后在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北京市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河北省以岭医院接受治疗,治疗期间工地负责人孔某某共向我支付医疗费用255000元,但是在我病情稳定后,因多次协商后续事宜未果,再行住院期间没有支付医疗费用。经查保定市博野县东方家园小区建设单位为河北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施工单位为保定市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方),其中保定市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乙方项目经理为孔祥追(系孔某某之父),经了解该项目分包给了孔某某,故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用是由其向我支付。原告夫妻二人都是普通的农民家庭,因本次事故已经致使整个家庭无法正常生活,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只能诉至贵院。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在博野县东方家园建设工地打工从事建筑木工工作,2016年7月14日在该工地施工时从高处摔伤,博野县东方家园小区施工单位为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将东方家园7#楼项目全部劳务分包给被告孔某某。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7月14日到博野县医院检查、治疗,花费3715.67元;于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8月16日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检查、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3天,共花费95495.23元;于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到北京市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1天,花费241535.23元;于2016年9月6日至2016年10月14日期间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8天,花费43107.22元;于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到河北以岭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92天,花费20795.7元;于2016年8月3日在北京海慈特临床检验所有限公司花费检测费2250元;于2016年8月12日在河北神威圣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花费16200元。原告上述医疗费用共计3715.67元+95495.23元+241535.23元+43107.22元+20795.7元+2250元+16200元=423099.05元。原告在博野县医院费用3715.67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费用95495.23元及在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押金5000元、在河北神威圣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花费16200元、在北京海慈特临床检验所有限公司交付检测费2250元,由被告孔某某支付,计122660.9元。被告孔某某于原告在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期间给付原告丈夫现金3000元,并分别于2016年8月18日、2016年8月21日、2016年9月14日、2016年9月17日、2016年9月26日向原告女儿何飞燕账户转款250000元、3000元、8000元、5000元、10000元,计279000元。综上,被告孔某某已向原告王某某垫付费用、转账及给付现金,共计401660.9元。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院收费票据、建设工程信息、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及被告提供的医院收费票据、河北神威圣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发票、北京海慈特临床检验所有限公司收据真实性,应予认定。扣除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时间与河北以岭医院住院时间重复计算的1天,原告住院时间应认定为183天。诉讼过程中,被告孔某某撤回追加俞伦友为被告的申请,其认可原告王某某是在其分包的东方家园7#楼施工时发生事故,且工程款是由其给付的原告,应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孔某某存在雇佣关系。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冀医法鉴[2017]临鉴字第44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王某某目前的伤残等级属一级;王某某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均至评残前一日;王某某后续行胸椎内固定取出手术后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王某某目前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未提出异议,应予采信。原告王某某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均应认定为368天。原告提供的河北医科大学鉴定费票据,系正式发票,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鉴定费应认定为3600元。原告王某某提交的河北神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石家庄以岭药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石家庄新兴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发票,系正式发票,对上述票据真实性,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通江县诺水河镇鲁坝村村民委员会、通江县诺水河镇人民政府一并出具的两份证明及通江县诺水河镇香山寺村村民委员会、通江县诺水河镇人民政府一并出具的证明,均加盖有单位公章,对上述证明真实性应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录音及户口本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5日在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东方家园7#住宅楼工程投保阳光人寿附加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阳光人寿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726天。

本院认为,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将东方家园七#楼项目全部劳务分包给被告孔某某,被告孔某某没有相应施工资质,被告孔某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若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就被告孔某某向其雇员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某某在受雇于被告孔某某期间,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孔某某应当对其雇员王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证人李某、葛某证明原告王某某在发生事故时没有系安全带,原告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从事建筑木工工作,应当认识到高空木工工作的危险性,应主动进行安全防护,在没有安全防护措施时应主动暂停工作,原告王某某未能进行适当的自我安全防护,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失,应适当减少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酌定由被告孔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就其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未提供医院医嘱证明其在药店购买药物的必要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药店购买药物与其伤情的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其在药房购买药物的费用,应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的在受伤期间所购纸尿裤、卫生纸、护理垫的费用265元+300元+310元+456元+351元+316.3元=1998.3元,为其日常生活必须费用,应为其实际发生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护理用品费用,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意见及鉴定机构意见均不能证明其伤情需要两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用按护理人员两人标准计算,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女儿何飞燕的教师资格证,不能证明其已参加工作并从事教育行业,原告护理费用酌定按照原告丈夫何开宪工资水平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某某及其丈夫何开宪均在博野县东方家园小区工地从事建筑木工工作,二人与被告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固定收入,应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3455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均为43455元÷365天×368天≈43812元。依据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冀医法鉴[2017]临鉴字第44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意见,原告王某某目前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的伤情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变化,对原告定残后的护理期限应暂定为5年,超过该年限后若需护理,原告可根据其当时的实际伤情,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均未就原告定残后的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提交证据,宜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护理依赖程度,原告护理依赖赔付比定为80%,其定残后5年的护理费共计35785元/年×5年×80%=143140元。原告王某某户籍地为农村,其提供的通江县诺水河镇鲁坝村村民委员会及通江县诺水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证人张某的证言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并以城镇工资为主要生活来源,对原告要求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应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伤残程度经鉴定属一级伤残,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将原告王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参照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标准,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11919元×20年=238380元。原告要求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营养费共计50元/天×368天=18400元。原告王某某要求按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的标准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共住院1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元/天×183天=18300元。原告护理人员酌定为一人,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及房屋租赁费用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被扶养人应为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丈夫何开宪的父母何洪桓、陈敬兰并非法律规定的原告王某某的近亲属,原告王某某的被扶养人不应包括上述二人。原告父亲已去世,其母亲朱以青生于1940年8月20日,至原告受伤,已年满75周岁,需向其支付5年生活费,其扶养人有原告王某某及其弟弟王定智。原告次女何秋燕出生于1999年7月18日,原告受伤时,其女儿何秋燕刚满17周岁,需向其支付1年生活费,其扶养人有原告王某某及其丈夫何开宪。原告王某某女儿及母亲均为农村户口,按照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标准,原告王某某应负担其被扶养人朱以青生活费9798÷2×5=24495元,应负担其被扶养人何秋燕生活费9798÷2=4899元,共计29394元。被告提供的医院收费票据显示救护车费用已计算在原告医疗费用总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另行支付过其他救护车费用,对其另行主张的救护车费用损失,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为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将原告交通费用酌定为3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均未提出异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用具费用,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医疗费423099.05元+护理用品费用1998.3元+误工费43812元+护理费43812元+定残后五年护理费143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0元+营养费1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94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26935.35元。被告孔某某应负担原告上述损失的80%,共计1026935.35×80%=821548.28元。扣除被告已垫付、支付费用及转账、交付现金,被告尚需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21548.28元-401660.9元=419887.38元。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投保的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并非侵权行为直接赔偿义务人,被告可就其保险权益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要求先行扣除保险数额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扣除被告已付401660.9元,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孔某某应按80%的赔偿比例向原告王某某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用品费用、误工费、护理费、定残后五年护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9887.38元;对原告王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用品费用、误工费、护理费、定残后五年护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9887.3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74元,减半收取计12587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286元,由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孔某某共同负担2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洪涛

书记员:郭晓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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