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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上海兴顺翔实业有限公司、黄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雄,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晶,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兴顺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王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上海兴顺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顺翔公司”)、黄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雄、张珂晶,黄某某代表兴顺翔公司并代表其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自送达被告兴顺翔公司之日起解除原告和被告兴顺翔公司签署的《合作经营合同》;2、判令被告兴顺翔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75,000元及利息12,500元(以37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按10%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9月21日);3、判令被告兴顺翔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0元;4、判令被告黄某某就诉请2、3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在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要求两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计算时间为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
  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兴顺翔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编号为0082)1份,约定被告兴顺翔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年利率10%,月利率为0.83%,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借款本息分12个月归还,每月付款额=投资本金÷投资期月数+(投资本金-已归还投资本金)×月利率,其中,第三条约定兴顺翔公司每月还款安排如下:第一个月归还45,816.67元,第二个月归还45,436.39元,第三个月归还45,059.27元,第四个月归还44,685.28元,第五个月归还44,314.39元,第六个月归还43,946.58元,第七个月归还43,581.82元,第八个月归还43,220.09元,第九个月归还42,861.37元,第十个月归还42,505.62元,第十一个月归还42,152.82元,第十二个月归还66,419.7元,以上共计本息550,000元。同日,原告又与兴顺翔公司签订《投资补充协议》(文号为180222-330)1份,约定以兴顺翔公司自有资金和兴顺翔公司的法人代表(即被告2)的家产对借款作保障,且如有纠葛发生,需通过法院的,兴顺翔公司应承担诉讼费等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黄某某也在《投资补充协议》中签字,对协议内容完全知晓。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2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兴顺翔公司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7)汇入借款本金500,000元,同日兴顺翔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之后,兴顺翔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21日、2018年4月21日、2018年5月21日、2018年6月21日分别向原告归还第一个借款本息45,816.67元、第二个月借款本息45,436.39元、第三个月借款本息45,059.27元、第四个月借款本息4,166.66元。因《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第四个月兴顺翔公司应当归还借款本息44,685.28元,因此其尚需归还原告40,518.6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该笔借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兴顺翔公司的行为已经符合合同法法定解除的条件,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兴顺翔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依据《投资补充协议》约定,本案原告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均应由兴顺翔公司承担,被告黄某某应当对兴顺翔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及本案原告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额外支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兴顺翔公司辩称:本案应为合作经营合同纠纷,因为《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的50万元主要用于甲方经营许可的范围。兴顺翔公司开具收据上收款事由为“合作经营”,且原告出具的建行转账凭证上款项用途也记载为“投资”。《投资补充协议》也说明是合作经营的概念,投资人向本公司投资的本息收益在《合作经营合同》中不存在利息这一概念,故此认为不存在盈亏无关的意思。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某辩称:本人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担保协议,在《投资补充协议》上签字是因为担任兴顺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担保合同关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驳称:涉案《合作经营合同》不是合作经营,没有具体项目,约定了固定利率且有每月支付款项的公式,总金额为本金加上利息共计550,000元。《投资补充协议》明确投资人与经营盈亏状况无关,被告黄某某以个人家产作为保障,最后予以签字,如其仅代表公司,则法定代表人也是黄某某,故签字代表了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被告针对其辩称各自提交了证据资料,本院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传递并组织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相对方证据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没有异议,故确认双方证据资料的证据效力并在卷佐证。合同性质的争议由本院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2月22日,原告与兴顺翔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编号为0082)1份,约定原告总投资500,000元,主要用于甲方经营许可的范围,投资期限为1年(2018年2月22日至2019年2月21日),预期年利润为10%,月利润0.0083%,投资按月等额本金的按月计利润公式为:每月付款额=投资本金÷投资期月数+(投资本金-已归还投资本金)×月利率,故每月付款额分别为第一个月45,816.67元,第二个月45,436.39元,第三个月45,059.27元,第四个月44,685.28元,第五个月44,314.39元,第六个月归还43,946.58元,第七个月43,581.82元,第八个月43,220.09元,第九个月42,861.37元,第十个月42,505.62元,第十一个月42,152.82元,第十二个月66,419.70元。如因兴顺翔公司原因导致经营项目不能运营,乙方有权终止合同,视同兴顺翔公司违约。同日,在订立的偿还协议的基础上,为妥善起见,双方另行签订《投资补充协议》(文号为180222-330)1份,约定原告向兴顺翔公司投资的本息收益与兴顺翔公司的经营盈亏状况无关,兴顺翔公司承诺将其公司的自有资金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家产作保障,在订立的本息偿还协议,即自2018年2月22日至2019年2月21日止分12个月的本息分别到账,确保每月按订立的协议列表中填的各月本息额如期偿还,如果双方有纠葛发生,需通过法院的,由兴顺翔公司承担诉讼费等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黄某某在兴顺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2018年2月22日,原告向兴顺翔公司转账50万元,业务回执上记载款项用途为“投资”。同日,兴顺翔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记载收取50万元的事由为合作经营,原告予以签字。2018年2月22日至同年6月21日期间,兴顺翔公司于2月22日向原告划款5,000元,于3月21日向原告划款45,816.67元,于4月21日向原告划款45,436.39元,于5月21日向原告划款45,059.27元,于6月21日向原告划款4,166.66元,此后兴顺翔公司再无付款。原告因两被告未履行协议诉至法院,并因此支付律师费50,000元,本院于2018年8月18日向两被告送达诉状。
  本院认为:涉案《合作经营合同》、《投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应属有效。争议的合同性质,因《合作经营合同》对于原告支付的款项约定了投资期限是1年,预期年利润为10%,利润分配条款约定的给付方式和金额是被告兴顺翔公司在12个月内分12笔总计归还55万元,且双方在《投资补充协议》中又明确每月按订立的协议列表中各月本息额如期偿还,兴顺翔公司使用原告资金时间固定,兴顺翔公司给付原告资金回报的利率固定,给付原告资金回报含原告投资本金,故符合借款合同关系的特征。虽然涉案《合作经营合同》的名称为合作经营,合同文字表达为投资期限、利润分配,但与经营及其利润无关,且原告不承担经营盈亏,故不属于合作经营关系,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确认涉案《合作经营合同》系名为合作经营实为《民间借贷协议》。本案的履行期限虽至2019年2月21日届满,但被告自2018年6月22日起即不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仍不还款,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已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有权行使合同法上的相关权利。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息的诉请,关于本息的计算,依据涉案协议第三条,基本以月利率0.0083%计算,因此可以推定,第一至十一个月还款金额中含本金40,000元×11个月计440,000元,第十二个月还款金额中含本金60,000元,其余每月支付金额均为利息,兴顺翔公司总计支付原告550,000元,此款应包括本金500,000元,利息50,000元,兴顺翔公司另外支付原告5,000元,原告称其为“奖金”依据不足,本院认定该款为利息。综上,兴顺翔公司共计归还原告本金12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380,000元,已归还原告利息25,478.99元,尚欠利息24,521.01元。现原告诉请的本息金额均小于上述计算的兴顺翔公司欠款金额,该诉请并无悖法之处,本院予以准许。争议的担保关系,鉴于被告黄某某在《投资补充协议》中明确表示愿将其家产作保障,故认为是其个人作出的担保意思表示。虽然黄某某签字位置是在兴顺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处,但其明确是以其家产作为保障,故认为该意思表示并不代表兴顺翔公司,仅代表其个人,黄某某个人向原告作出的担保意思表示有效。由于黄某某没有明确担保方式和保证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对本案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由于黄某某没有明确保证期间,在解除合同的基础上,应认为涉案合同主要债务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解除合同之日起六个月为保证期间。现原告要求黄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兴顺翔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0元,鉴于该民事责任在《投资补充协议》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准许,但承担律师费的金额应参照上海市律师收费标准酌情处理。
  综上,原告诉称有证据支撑,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与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上海兴顺翔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2日签订的名为《合作经营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协议》于2018年7月18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兴顺翔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75,000元及偿付其利息损失(以人民币375,000元为基数并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
  三、被告上海兴顺翔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王某某律师费人民币23,250元;
  四、被告黄某某就上述第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黄某某就上述第二、第三项对原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兴顺翔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本判决于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12.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56.25元,与保全费人民币2,681.14元,合计人民币6,237.39元由被告上海兴顺翔实业有限公司和黄某某共同负担,余款人民币4,111.7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山聆

书记员:闵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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