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王某等与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与原告王某某祖孙关系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山湖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900830051544P。
负责人:孙森,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立松,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5年1月18日,原告王某某搭乘原告王某驾驶黑D×××××号小型客车(登记在王××配偶××兵××下)××至××街与长安西路交叉口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黑K×××××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因胸部闭合伤、肺挫伤、右肋骨骨折在佳木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药费12469.50元。原告王某某因年老体弱,伤后一直由亲属轮流护理一个月。原告王某支付修车费用27348.54元,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46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27348.54元,合计50318.04元;上述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及李某某依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民法通则第136条身体受伤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的规定,财产损失也超过了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所以对原告的诉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标准过高没有法律依据,1、原告王某某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数额,经过核算原告医疗费票据数额为12436.50元、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支持,法院不应支持其主张;王某某护理费6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告王某某受伤住院9天即使计算护理费也应按照9天计算,以及护理人员实际日工资计算,其主张交通费600元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交通费600元。2、王某主张车损27348.54元,此主张也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予以支持,保险公司经过定损的修车费为21615.74元;黑K×××××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责任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即使赔偿也应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保险公司认为二原告诉请均超过诉讼时效,其受伤时间为2015年1月18日,其住院9天,其起诉日期为2018年9月12日,由于二原告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已经超过法律所保护的期间,人民法院应当驳回二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
证据四、护理人员孙忠刚身份证复印件1份、工资表6张、证明1份。证明:孙忠刚因护理原告王某某造成误工,应赔偿护理费。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对此证据有异议,证明显示孙忠刚每月工资3400元无异议,但是对于其超出住院9天之外的护理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且没有鉴定意见佐证,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误工证明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五、修车费票据3张、明细2张。证明:修车花费的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修车配件明细显示提车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通过该日期显示原告王某主张修车费用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对其修车费用应当依法予以驳回,3张修车费票据总金额为27569元,发票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已经超出提车时间1年多,对该票据真实性、合理性有异议。保险公司对该车辆定损金额为21615.74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因该公司将该起事故进行了代位求偿后向佳木斯前进法院起诉追偿本案原告赔偿责任,该案一直未判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8日11时5分许,被告王某驾驶黑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佳木斯市东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安西路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李某某驾驶的黑K×××××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黑D×××××号车内乘客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31日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佳公交认字【2015】第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黑K×××××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李某某,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医院诊断为:胸部闭合伤、肺挫伤、右肋骨骨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王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王某某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120急救票据、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结算清单、病历、护理人员孙忠刚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证明、修车费票据、明细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按道路交通法规安全行驶。原告王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违反交通标志行驶且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是行驶是此次交通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根据路面状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70%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黑K×××××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车辆维修费27348.54元均系该起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469.5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2张、急救票据1张,共计12428.5元,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12428.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参照原告住院病案中记载的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营养期一个月,每天50元,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15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00元,参照原告住院病案中记载的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护理期一个月护理费34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的急救车费用已计算在医疗费中,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王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8228.5元、支持原告王某各项费用共计27348.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400元,以上合计13400元;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4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500元,以上合计4828.5元的30%,即1448.5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车辆损失费25348.54元的30%,即7604.56元;原告王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4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500元,以上合计4828.5元的70%,即338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400元,共计134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48.55元【(2428.5元+900元+1500)×30%】;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车辆损失费7604.56元(25348.54×30%);
五、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380元【(2428.5元+900元+1500元)×70%】
六、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原告王某负担647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11元,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巩罗田

书记员: 刘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