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
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李运海(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人寿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自强路35号。
代表人:安松,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运海,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民生人寿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铁成,被告民生人寿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民生久久同瑞两全保险(分红型),并附加民生附加久久同康额外给付××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王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其在投保期间患有脑动脉瘤,属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即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原告××保险金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19日起给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没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民生久久同瑞两全保险(分红型),并附加民生附加久久同康额外给付××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王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其在投保期间患有脑动脉瘤,属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即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原告××保险金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19日起给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没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800元。
审判长:蒋召民
审判员:梁莉
审判员:杨春艳
书记员:单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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