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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白海程、王某敏与林口县刁某某小海采砂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原告: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林口。
原告:王某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代理人:初岳鸿,女,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林口县刁某某小海采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31025MA1ATMFYX0,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经营者:刘学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代理人:于忠明,男,黑龙江林川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王某某、白某、王某敏与被告林口县刁某某小海采砂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王某敏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初岳鸿、原告白某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林口县刁某某小海采砂场经营者刘学海及委托代理人于忠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白某、王某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54200.5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白宝林系原告王某某之夫、原告白某之父、原告王某敏之子。白宝林为被告工作,负责电焊,2018年5月5日白宝林在高处实施电焊工作时摔落死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如下损失:医疗费4717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7000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481.38元;死亡赔偿金253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251元;丧葬费299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24200.54元,被告已支付70000元,被告应赔偿金额354200.54元。
被告刁某某小海采砂场辩称:被告与白宝林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被告每日给付白宝林300元报酬,白宝林以其技术完成主要工作,并自己提供协助人员,其受损是交付劳动成果前完成收尾工作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白宝林自仅两米的高度摔落,且无任何外力及第三方的作用,其自身有明显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医院的CT诊断中白宝林直接死亡原因为脑动脉瘤破裂所致,而非摔伤所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其抢救时支付20000元,在其死亡后支付51400元,如被告应当部分赔偿,则应在承担的比例中予以减扣,而不是从主张金额中减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4月27日白宝林通过他人介绍给被告焊筛子,约定每日报酬300元,2018年5月5日白宝林在铁架上实施作业时摔落后死亡。原告提供证据死亡证明、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病案一份、牡丹江第二人民医院的病例一份、CT片照片八张,意在证明白宝林的死亡原因是高空跌落,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排除死亡原因是自身疾病导致,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白宝林的死亡与脑血管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交通费明细一张,意在证明其交通费花费共计7000元,被告对形式要件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非正规发票,其实际花费应在2000元左右,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意在证明白宝林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且白宝林是在为被告工作时摔伤死亡,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医疗费票据2份,意在证明白宝林花费的医疗费合计47170.66元,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申请证人刘殿文出庭,刘殿文证实5月5日被告经营者刘学海雇佣白宝林焊筛子,白宝林摔落后去医院,被告对证人证言中雇佣关系提出异议,该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能证明白宝林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请证人崔文峰出庭,崔文峰证实其与白宝林共同去医院,林口及牡丹江医院医生均说白宝林脑中有血管瘤,原告认为该证言为孤证且为传来证据,本院认为死亡原因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资料为依据,故对崔文峰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白宝林生前从事被告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双方成立雇佣关系,白宝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白宝林在实施登高作业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且未要求雇主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林口县刁某某小海采砂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47170.66元为合理支出,且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100元不超出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形式要件瑕疵,不能充分证实交通费7000元的花费,但被告方承认2000元的交通费用,本院对被告承认的部分予以支持;误工费900元要求过高,应按照2017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53.6(56067÷365)元×3天=460.8元;护理费2017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60.46元×3天=481.38元,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2533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敏、白某确系白宝林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被告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计算为23679元(10524元×9年÷4)+31572元(10524元×6年÷2)=5525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29997.5元要求过高,被告认为应当计算为28033.5元,本院认为按黑龙江省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6067元应当计算为28033.5元(56067÷12×6个月);精神抚慰金30000元要求过高,因白宝林存在部分过错,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应调整为20000元;以上合理部分合计406797.34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赔偿金额为406797.34,被告应承担其中406797.34×70%=282758元,扣减被告已支付70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2147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口县刁某某小海采砂场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白某、王某敏赔偿款214758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306.5元,其中2260.5元由被告林口县刁某某小海采砂场负担,剩余1046元由原告王某某、白某、王某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治宇

书记员: 张凤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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