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时素杰(河北石家庄元氏和正法律服务所)
李军肖
河北诚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郑如星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某支公司
张茜
邢佳驰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时素杰,石家庄市元氏和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军肖,系被告于某某之妻。
被告:河北诚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诚阳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大安舍村西。
组织机构代码:07746366-0
法定代表人王晓磊,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如星,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元某某一中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宋世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茜、邢佳驰,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建民、被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时素杰和李军肖、诚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如星、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茜和邢佳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于某某驾驶所有人为诚阳公司的冀AXXXX9、冀AXXX9号挂重型半挂汽车在107国道元氏陈村桥北段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受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赔偿损失为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庭审之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他费用另案诉讼。
被告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伤情法院根据医院出具的病历及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之内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诚阳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车卖给于某某,根据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我方不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XXXX9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100万;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超过金额在商业险按责任比例承担,驾驶人应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应具有合法的行驶证、营运证,否则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原告此次请求赔偿的项目损失具体为86天医疗费232129.87元、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83天营养费2490元,共计242919.87元,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由侵权人赔偿。
本案责任车辆冀AXXXX9、冀AXXX9号挂重型半挂汽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赔,原告损失依法应当由承保保险公司即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先行支付,本案原告伤情危重,人寿公司已本着救死扶伤、以人为本原则先于履行,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超出10000元限额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人寿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车辆驾驶人于某某所占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为(242919.87元-10000元)×70%=163043.91元。
人寿公司等被告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等理由,既无证据证实,又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除本次请求的损失外,尚余的损失以及今后可能存在的损失,有证据证实的,可另案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于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因原告伤情目前仍在治疗中,尚需支付可观的医疗费用,该垫付款不宜从本次诉讼原告损失中扣除返还被告,被告可在原告后续诉讼中另行主张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本因次事故引发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163043.91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本次诉讼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178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兴华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原告此次请求赔偿的项目损失具体为86天医疗费232129.87元、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83天营养费2490元,共计242919.87元,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由侵权人赔偿。
本案责任车辆冀AXXXX9、冀AXXX9号挂重型半挂汽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赔,原告损失依法应当由承保保险公司即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先行支付,本案原告伤情危重,人寿公司已本着救死扶伤、以人为本原则先于履行,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超出10000元限额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人寿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车辆驾驶人于某某所占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为(242919.87元-10000元)×70%=163043.91元。
人寿公司等被告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等理由,既无证据证实,又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除本次请求的损失外,尚余的损失以及今后可能存在的损失,有证据证实的,可另案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于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因原告伤情目前仍在治疗中,尚需支付可观的医疗费用,该垫付款不宜从本次诉讼原告损失中扣除返还被告,被告可在原告后续诉讼中另行主张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本因次事故引发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163043.91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本次诉讼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178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370元。
审判长:张红艳
书记员:赵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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