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晓雷,男,汉族,系原告小舅子。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军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某某,系被告于某某之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元某某一中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宋世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阳、王新,该公司职员。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各项损失954470.95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5日被告于某某驾驶冀A×××××/冀A×××××号挂重型半挂汽车,在107国道元氏陈村桥北段,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受伤住院,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元氏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曾就此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对前期的损失作出了判决,现原告就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提起诉讼。于某某辩称:要求返还垫付款3415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中我方持有门诊票据938.4元和生活费票据67元。人寿财险元氏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元氏法院已经判决我司承担医疗费限额10000元,商业三责险赔偿163043.91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我司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庭审认定:2016年5月15日11时30分,被告于某某驾驶登记在诚阳公司的冀A×××××/冀A×××××号挂重型半挂汽车在107国道由北向南元氏陈村道口左转弯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受伤住院。事故经元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冀A×××××/冀A×××××号挂重型半挂汽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元氏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就本次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冀0132民初1080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为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8月9日,住院费为232129.87元,住院83天伙食补助费8300元,营养费249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于某某在审理期间垫付医药费32150元,事故发生后垫付2000元,判决书主文为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原告损失163043.91元。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义务。本次原告诉讼主张中包括被告于某某垫付医疗费32150元,事故发生后的2000元在住院费票据中有1000元,被告于某某当庭提交门诊票据938.4元和生活费票据67元。本次诉讼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72467.13元。经本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7日鉴定原告王某某颅脑损伤致智能损害构成七级伤残,颅脑损伤肢体瘫构成四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为定残前一日,劳动能力为大部分丧失,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护理期为长期。原告支付上述鉴定费4500元。原告提交工资表、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等说明原告和护理人员工资为3400元、3300元。原告提交户口本等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为其母亲董秀桥(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抚养人三人,儿子王泽宁(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王若宁(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元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晓雷、张建民、被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军肖、被告人寿财险元氏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阳、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可以认定,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剩余限额836956.09元内予以赔偿。超过商业三责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于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本次损失有医疗费72467.13元,其中外购药品人血白蛋白有医嘱证明,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外购药品不予赔偿的主张不予采纳。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为(295-83)×30=6360元。伙食补助费为(199-83)×100=11600元。误工费为295×113=33335元。伤残赔偿金为11051×74%×20=163554.8元。护理费第一次住院期间医嘱证明需要二人护理,故第一次住院期间86天按照二人护理,第二次住院113天按照一人护理,出院后长期护理由其妻赵晓然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718×2+824450=84388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按照五年计算无事实和依据不予采纳。被抚养人生活费董秀桥为19年,每年为3008元,王泽宁和王若宁各为5年和9年,每年各为4512元,但因为每年的抚养费不得超过一人标准,因此抚养费应当为9023×5+9023÷2×4+9023÷3×14=105268元。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通费虽无票据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3000元。车辆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45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承担1350元,被告于某某承担3150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938.4元为减轻诉累,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70%为宜即657元,原告承担281.4元。被告垫付的费用上次已经判决的32150元和10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为宜。上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抵顶后原告应当返还30281.4元。综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误工护理等8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原告损失811629.65元,赔偿被告于某某657元。原告除本次请求的损失外,尚余的损失以及今后可能存在的损失,有证据证实的,可另案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21629.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于某某垫付款657元。三、原告王某某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当日返还被告于某某垫付款30281.4元。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4元,减半收取6672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8011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张少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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