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玲、马兰,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应得的赔偿金186588.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之子陈峰之妻。2005年原告之子陈峰与被告结婚,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女陈子涵,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陈傲涵。2016年3月原告之子陈峰在工地打工时意外身亡,经调解共赔偿75万元,其中包含原告应得的扶养费等共计186588.25元,该款项由被告支取,被告拒不给付原告应得份额,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系死者陈峰之母,被告李某某系死者陈峰之妻,被告李某某与陈峰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女陈子涵,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陈傲涵。2016年3月,陈峰在工地给陈祎昌打工时意外身亡,后陈祎昌与被告李某某达成协议书,由陈祎昌一次性补偿死者陈峰亲属抚恤金、子女抚养费、老人赡养费、丧葬费等共计750000元。此款陈祎昌将730000元打入被告李某某账户中,另给付20000元现金,均由被告李某某持有。陈峰死亡后,被告李某某花费丧葬费20000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共生有二儿一女。原、被告就陈峰死亡后所得的赔偿款项未能达成一致的分配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赔偿协议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6年3月陈峰死亡后,由陈祎昌一次性补偿死者陈峰亲属抚恤金、子女抚养费、老人赡养费、丧葬费等共计7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750000元款的分配,应先扣除丧葬费、被告扶(抚)养人生活费,其余可以由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及陈子涵、陈傲涵平均分配。但考虑到陈子涵、陈傲涵年幼,为有利于陈子涵、陈傲涵成长、受教育,陈子涵、陈傲涵可适当每人多分30000元。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其中王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23元/年×12年÷3=36092元、陈子涵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023元/年×10年÷2=45115元,陈傲涵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023元/年×16年÷2=72184元。赔偿款750000元,扣除丧葬费20000元和被扶(抚)养人生活费153391(36092+45115+72184)元,及陈子涵、陈傲涵可多分的60000元,余款516609元(750000-20000-153391-60000),由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及陈子涵、陈傲涵平均分配,每人分得129152.25元。赔偿款中原告应实际分得165244.25元(36092+129152.25)。综上,对于原告要求给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165244.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敬辉
书记员:杜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