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彩云
张磊
朱某某
于仁海(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
汤原县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
商显峰
丁晨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邱志左
原告王彩云,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磊,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原分公司职工。
代理权限:代理出庭,进行答辩,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朱某某,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仁海,系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汤原县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汤原县汤原镇北苑花园2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化勇,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显峰,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代为答辩,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调解,提交证据,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丁晨,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代为答辩,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调解,提交证据,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永安街28号。
法定代表人肖军,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志左,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王彩云与被告朱某某、汤原县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鹏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云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仁海,被告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商显峰、丁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志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黑DT5927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顺达公司,实际营运人为被告朱某某,被告朱某某与被告顺达公司之间为挂靠经营关系。被告朱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黑DT592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王彩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朱某某与顺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医疗费7938.05元,本院结合有效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41天),本院不予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算,住院天数应以住院病案首页上写明的40天为准,故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5元×40天)。原告所受伤害营养期限为伤后两个月,原告主张营养费3030元(30元×41天+30元×60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认为原告的营养费应以每天15元为宜,本院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15元×60天)。原告所受伤害护理期限为伤后三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一人,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801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3833.6元(105.6元×41天+105.6元×90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为9504元(38018元÷12月×3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23337.6元(105.6元×41天+105.6元×180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彩云为非农业户口,黑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503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为16751.5元(33503元÷12月×6个月)。原告主张交通费328元、财产损失(自行车)20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本院依据有效票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伤损失共计37713.55元。三、原告王彩云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793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9438.05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王彩云的死亡伤残赔偿费用包括护理费9504元,误工费16751.5元,合计26255.5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承担赔偿款为35693.55元。原告王彩云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剩余鉴定费2000元及病历复印费20元,合计202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朱某某与顺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朱某某已给付原告垫付款1405元,因此,被告朱某某与顺达公司应再给付原告王彩云61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彩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7713.5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5693.55元,由被告朱某某与被告顺达公司连带承担2020元,(因被告朱某某已给付原告垫付款1405元,故被告朱某某和顺达公司再给付原告6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元减半收取533.5元由被告朱某某与汤原县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371.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62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满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本院认为:一、黑DT5927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顺达公司,实际营运人为被告朱某某,被告朱某某与被告顺达公司之间为挂靠经营关系。被告朱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黑DT592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王彩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朱某某与顺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医疗费7938.05元,本院结合有效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41天),本院不予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算,住院天数应以住院病案首页上写明的40天为准,故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5元×40天)。原告所受伤害营养期限为伤后两个月,原告主张营养费3030元(30元×41天+30元×60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认为原告的营养费应以每天15元为宜,本院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15元×60天)。原告所受伤害护理期限为伤后三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一人,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801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3833.6元(105.6元×41天+105.6元×90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为9504元(38018元÷12月×3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23337.6元(105.6元×41天+105.6元×180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彩云为非农业户口,黑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503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为16751.5元(33503元÷12月×6个月)。原告主张交通费328元、财产损失(自行车)20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本院依据有效票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伤损失共计37713.55元。三、原告王彩云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793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9438.05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王彩云的死亡伤残赔偿费用包括护理费9504元,误工费16751.5元,合计26255.5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承担赔偿款为35693.55元。原告王彩云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剩余鉴定费2000元及病历复印费20元,合计202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朱某某与顺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朱某某已给付原告垫付款1405元,因此,被告朱某某与顺达公司应再给付原告王彩云61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彩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7713.5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5693.55元,由被告朱某某与被告顺达公司连带承担2020元,(因被告朱某某已给付原告垫付款1405元,故被告朱某某和顺达公司再给付原告6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元减半收取533.5元由被告朱某某与汤原县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371.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62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满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审判长:张鹏宇
书记员:周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