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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彩云、滕某某、孙某某、滕玉某、滕某某、刘某存诉佟某某、榆树市宏大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杨大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佟长顺、大石桥市交通局物流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张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彩云
滕某某
孙某某
滕玉某
滕某某
刘某存
肖伟勤(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
佟某某
榆树市宏大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杨大军
杜柏利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于长虹
佟长顺
大石桥市交通局物流中心
佟长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张维秀(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
张某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原告:王彩云,女,1980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盖州市。
原告:滕某某,男,1941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盖州市。
原告:孙某某,女,1942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
原告:滕玉某,女,1992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营口市。
原告:滕某某,男,1991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营口市。
原告:刘某存,女,2004年5月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同王彩云。
法定代理人:王彩云,本案原告。系刘某存母亲。
委托代理人:肖伟勤,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佟某某,男,1975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被告:榆树市宏大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杨大军,男,1984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杜柏利,吉林省扶余市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松原市。
代表人:王爱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长虹,男,1975年5月,汉族,职工,现住该公司。
被告:佟长顺,男,1963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被告:大石桥市交通局物流中心,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
法定代表人:周建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长顺,本案
被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
代表人:李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维秀,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84年4月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
代表人:彭振国,经理。
原告王彩云、滕某某、孙某某、滕玉某、滕某某、刘某存与被告佟某某、榆树市宏大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杨大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佟长顺、大石桥市交通局物流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张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云及原告王彩云、滕某某、孙某某、滕玉某、滕某某、刘某存委托代理人肖伟勤与被告佟某某、被告杨大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柏利、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长虹、被告大石桥交通局物流中心委托代理人被告佟长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维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榆树市宏大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张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滕义驾驶陕汽牌辽H3177E(辽H637E挂)重型半挂货车与由被告佟某某驾驶的解放牌吉A55509重型货车相撞,导致吉A55509车与由被告佟长顺驾驶解放牌辽H76893重型货车相撞,之后辽H3177E车又与辽H76893车相撞,导致辽H76893车与由被告张某驾驶豪沃牌鲁PA4135(鲁PE260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辽H3177E车驾驶员滕义一人死亡,辽H3177E车乘车人原告王彩云和吉A55509车乘车人刘晶两人受伤,四车受损,四车所载货物受损,部分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滕义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佟某某、佟长顺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原告王彩云、刘晶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确定滕义承担60%的事故责任,佟某某、佟长顺各承担20%的事故责任为宜。对原告王彩云、滕某某、孙某某、滕玉某、滕某某、刘某存因交通事故造成滕义死亡及原告王彩云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次事故造成滕义一人死亡,辽H3177E车乘车人原告王彩云和吉A55509车乘车人刘晶两人受伤,四车受损,四车所载货物受损,部分路产受损,吉A55509重型货车、辽H76893号车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对原告王彩云使用二分之一份额。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交强险中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对原告使用四分之一份额。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由吉A55509重型货车车主被告杨大军及辽H76893重型货车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滕义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应予以支持,确定以25000元为宜。被告榆树市宏大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张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彩云、滕某某、孙某某、滕玉某、滕某某、刘某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12722.5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彩云、滕某某、孙某某、滕玉某、滕某某、刘某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6055.89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彩云、滕某某、孙某某、滕玉某、滕某某、刘某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623174.98元的20%计124635元,以上共计200690.89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彩云、滕某某、孙某某、滕玉某、滕某某、刘某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58.33元。
四、被告杨大军赔偿原告王彩云、滕某某、孙某某、滕玉某、滕某某、刘某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623174.98元的20%计124635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王彩云、滕某某、孙某某、滕玉某、滕某某、刘某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负担6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负担110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40元,由被告杨大军负担686元,由原告王彩云、滕某某、孙某某、滕玉某、滕某某、刘某存负担93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滕义驾驶陕汽牌辽H3177E(辽H637E挂)重型半挂货车与由被告佟某某驾驶的解放牌吉A55509重型货车相撞,导致吉A55509车与由被告佟长顺驾驶解放牌辽H76893重型货车相撞,之后辽H3177E车又与辽H76893车相撞,导致辽H76893车与由被告张某驾驶豪沃牌鲁PA4135(鲁PE260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辽H3177E车驾驶员滕义一人死亡,辽H3177E车乘车人原告王彩云和吉A55509车乘车人刘晶两人受伤,四车受损,四车所载货物受损,部分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滕义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佟某某、佟长顺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原告王彩云、刘晶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确定滕义承担60%的事故责任,佟某某、佟长顺各承担20%的事故责任为宜。对原告王彩云、滕某某、孙某某、滕玉某、滕某某、刘某存因交通事故造成滕义死亡及原告王彩云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次事故造成滕义一人死亡,辽H3177E车乘车人原告王彩云和吉A55509车乘车人刘晶两人受伤,四车受损,四车所载货物受损,部分路产受损,吉A55509重型货车、辽H76893号车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对原告王彩云使用二分之一份额。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交强险中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对原告使用四分之一份额。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由吉A55509重型货车车主被告杨大军及辽H76893重型货车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滕义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应予以支持,确定以25000元为宜。被告榆树市宏大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张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彩云、滕某某、孙某某、滕玉某、滕某某、刘某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12722.5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彩云、滕某某、孙某某、滕玉某、滕某某、刘某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6055.89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彩云、滕某某、孙某某、滕玉某、滕某某、刘某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623174.98元的20%计124635元,以上共计200690.89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彩云、滕某某、孙某某、滕玉某、滕某某、刘某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58.33元。
四、被告杨大军赔偿原告王彩云、滕某某、孙某某、滕玉某、滕某某、刘某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623174.98元的20%计124635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王彩云、滕某某、孙某某、滕玉某、滕某某、刘某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负担6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负担110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40元,由被告杨大军负担686元,由原告王彩云、滕某某、孙某某、滕玉某、滕某某、刘某存负担93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春侠
审判员:刘志国
审判员:刘悦贤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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