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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荣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文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西山道13号。
负责人张建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荣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苗文杰、被告荣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荣某某驾驶冀B×××××号小客车行驶至光明路与翔云道交叉口时,与熊雄驾驶的冀B×××××号小轿车相撞,冀B×××××被撞后失控将原告所有的电子警察主机箱撞坏,造成两车受损、冀B×××××号乘车人王微受伤、电子警察主机箱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23日,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01425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荣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8月23日,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书,鉴定冀B×××××电子警务主机箱损失金额为103494元。经查,原告王某某为该电子警务主机箱的维修者,另查,被告荣某某为B6R301号机动车车主,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损失有:电子警务主机箱损失103494元、鉴定费3300元,总计10679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01425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本院应予以确认。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106794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因该车辆投有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04794元(106794元-2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4794元。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芳 代理审判员 冬 辰 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

书记员:马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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