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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委托代理人乔正英,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号。负责人:宋宁,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0321225R。委托代理人韩运广,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正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运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冀A×××××车实际、登记车主是原告王某某,该车于2017年3月I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车损不计免赔),保险期间是2017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3日。2018年1月13日王某某驾驶冀A×××××车,在行唐县西外环与刘庆林驾驶的冀A×××××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某负全责,刘庆林无责,王某某赔偿对方车辆损失81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损失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现起诉贵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施救费等费用2425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给受害方的车辆损失费81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车辆损失2425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24650元。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制件一份。载明2018年1月13日18时,王某某驾驶冀A×××××小型载客汽车,在河北省行唐县刘庆林驾驶车牌号为冀A×××××小型载客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庆林无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称,事故认定书是复印件,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时告知双方,庭后自行核实原件,如有异议向本院提出,被告未提异议。2、驾驶人王某某的驾驶证、冀A×××××行车本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双方同意庭下自己核实原件,后未提异议。3、保险单一份,载明王某某为冀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额26289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保险期间2017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3日。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4、河北正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一份。评估结论为:车辆冀A×××××损失评估为242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称,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司未参与选择鉴定机构,未参加鉴定过程,鉴定程序违法,且评定金额过高。公估报告仅是对维修费金额的初步估算,最终应以实际维修发票和维修明细予以确认。但原告未提供维修费发票和明细。因此,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我司已经提交了重新鉴定书面申请。5、调解协议书一份。内容:申请人:刘庆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龙州镇故庄村。被申请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行唐县。2018年1月13日王某某驾驶冀A×××××车,在行唐县西外环与刘庆林驾驶的冀A×××××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某负全责,刘庆林无责,经行唐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王某某一次性赔偿给刘庆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冀A×××××车车辆损失8100元,刘庆林收到8100元赔偿金后不再追究王某某任何责任。2、冀A×××××车辆损失由本车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刘庆林提供理赔的一切证件及材料,配合理赔。3、刘庆林不再申请诉讼保全冀A×××××车。4、本协议一式5份。双方签字按手印、行唐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生效,本协议作为收款凭证,签字按手印盖章后,赔偿金履行完毕。申请人:刘庆林,被申请人:王某某。2018年1月31日。经庭审质证,被告称,对调解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司未参与调解。原告与第三者之间的调解协议对我司没有约束力。且该车辆损失金额是如何确定的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没有提供实际支付赔偿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主张8100元的三者车辆损失不予认可。6、施救费发票两张,显示:车辆冀A×××××救助费400元,车辆冀A×××××救助费4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提供明细,无法核实其收费的合理性。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号证据,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复印件,庭审中告知双方庭后自己核实原件,如异议向本院提出,但被告未提异议,本院认可该复制件的真实性,可以认定2018年1月13日18时,王某某驾驶冀A×××××小型载客汽车,在河北省行唐县刘庆林驾驶车牌号为冀A×××××小型载客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庆林无责任。2号、3号证据,被告无异议,证明驾驶人王某某具备驾驶资格;冀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额26289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号证据,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有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5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加盖了行唐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及调解人员签章,证明王某某赔付对方车辆冀A×××××车辆损失8100元。6号证据,虽是正式发票,但事故发生在县城西外环,救助相对容易,本院酌定救助费2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辩称,在审核投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免赔事由的情形下,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予赔偿。诉讼期间被告申请对原告车辆冀A×××××损失重新评估。本院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辆的损失评估鉴定。估损金额总计17662元。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冀A×××××车辆的损失为17662元。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用3000元。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1月13日18时,王某某驾驶冀A×××××小型载客汽车,在河北省行唐县刘庆林驾驶车牌号为冀A×××××小型载客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庆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为救助肇事的车辆,支付200元救助费。经行唐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王某某赔偿冀A×××××小型载客车辆损失8100元。2018年2月26日,王某某自己委托河北正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A×××××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24250元。被告不认可,被告申请对冀A×××××的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辆的损失评估鉴定。估损金额为17662元。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3000元。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冀A×××××车辆的损失为17662元。冀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额26289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事故发生保险期间。本院认为,王某某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依合同履行赔付义务。原告车辆A110WL车辆损失公估金额为17662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662元。发生事故后,为救助车辆花费施救费200元,是为减少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评估时支付公估费3000元,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王某某赔付肇事对方刘庆林冀A×××××小型车辆的损失810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公司应全额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17662元,救助费200元,合计17862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赔付王庆林的车辆损失8100元。以上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元,减半收取304元,公估费3000元,合计330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并将缴费凭证缴纳至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且未缴纳上诉费凭证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华支行,账户62×××47,户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玲

书记员:胡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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