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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乔某某、曾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张启波(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
乔某某
曾某某
谢树臣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启波,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某
被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树臣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乔某某、曾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启波与被告乔某某、被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树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乔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乔某某证言、证人周立刚、仇文成当庭证言均无异议。被告曾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言有异议,称与被告乔某某不存在合伙关系;对证人周立刚、仇文成当庭证言,不同意质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乔某某证言及证人周立刚、仇文成当庭证言均证实原告在陶瓷大市场工地打工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他事实不予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乔某某在承建鹤岗市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陶瓷大市场二期工程期间,原告王某某在工地任保管员,每月工资1,500.00元,2008年5月至11月及2009年5月至2009年9月期间,工资累计15,000.00元;2008年11月至2009年5月期间,原告在工地打更,每月工资600.00元,工资累计3,600.00元;被告乔某某欠原告劳务费合计18,600.00元,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乔某某、被告曾某某给付劳务费20,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乔某某对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曾某某称与被告乔某某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不认识原告为由,拒绝给付。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乔某某出具的证言及其当庭陈述,均证实原告王某某于2008年5月至11月和2009年5月至9月期间,受雇于被告乔某某在其承建的绥化市陶瓷大市场二期工程中,从事保管员及更夫等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乔某某应依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8,600.00元。原告以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要求被告曾某某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虽提供被告乔某某及证人周立刚、仇文成证实,但被告乔某某及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被告曾某某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曾某某给付劳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乔某某为支付运费向其借款,故而要求二被告偿还的请求,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八条  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劳务费18,6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00元,被告乔某某负担2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乔某某出具的证言及其当庭陈述,均证实原告王某某于2008年5月至11月和2009年5月至9月期间,受雇于被告乔某某在其承建的绥化市陶瓷大市场二期工程中,从事保管员及更夫等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乔某某应依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8,600.00元。原告以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要求被告曾某某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虽提供被告乔某某及证人周立刚、仇文成证实,但被告乔某某及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被告曾某某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曾某某给付劳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乔某某为支付运费向其借款,故而要求二被告偿还的请求,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八条  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劳务费18,6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00元,被告乔某某负担2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韩延彬
审判员:司琪
审判员:万千里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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