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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曾某某、乔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曾某某
王玉明
徐龙(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乔某某
王明丽(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一审被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玉明。
委托代理人徐龙,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乔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明丽,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某某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绥北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23日、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明、徐龙、被上诉人王某某、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明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乔某某、曾某某合伙承建鹤岗市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绥化市陶瓷大市场二期工程。
2008年5月至11月及2009年5月至9月期间,原告王某某在工地任保管员,每月工资1,500.00元,二被告欠工资15,000.00元;2008年11月至2009年5月期间,原告在工地打更,每月工资600.00元,二被告欠工资3,600.00元,二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合计18,600.00元,2008年10月被告乔某某向原告为工程借款4,000.00元,被告乔某某偿还2,000.00元,另2,000.00元原告以向被告曾某某妻子王某明借款的方式收回,原告出具借据一份。
二被告合计欠原告20,600.00元至今未给付。
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务费18,600.00元,给付借款2,000.00元,合计20,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审理中,被告乔某某对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曾某某称与被告乔某某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不同意给付原告劳务费。
经本院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乔某某、曾某某合伙关系有被告乔某某自认及工程分包合同书、委托合同书可证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乔某某、曾某某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二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有被告乔某某出具的证言及其当庭陈述,均证实被告乔某某、曾某某在承建绥化市陶瓷大市场二期工程中,欠原告王某某劳务费18,600.00元及欠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乔某某、曾某某理应依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8,600.00元,同时偿还借款2,000.00元。
故原告要求被告乔某某、曾某某给付劳务费及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乔某某、曾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劳务费18,600.00元,借款2,000.00元,合计20,600.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0元,由被告乔某某、曾某某负担。
判后,被告曾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其主要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4)绥北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2014)绥北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不承担王某某的劳务费用。
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主要上诉理由:一、上诉人曾某某与乔某某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不承担给付王某某劳务费的责任。
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乔某某证实王某某于2008年5月至11月和2009年5月至9月期间,受雇于乔某某在其承建的绥化市陶瓷大市场二期工程中,从事保管员及更夫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
因此乔某某应支付王某某劳务费18,600.00元。
关于乔某某与曾某某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是否应共同承担债务问题。
首先,曾某某与鹤岗市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仅证实2010年6月25日曾某某继续承建陶瓷大市场二期工程,与本案王某某主张的劳务费期间不具有关联性。
其次,曾某某代曾某生于2008年7月1日与周某刚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仅证实陶瓷大市场二期工程分包给周某刚,该分包合同仅证明曾某某代替曾某生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不能证实2008年曾某某承建陶瓷大市场工程,也无法证实曾某某在2008年与乔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再次,乔某某提供证人鞠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实与曾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二位证人陈述均认为曾某某与乔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对二人是否存在合伙协议以及合伙出资、盈余分配等具体内容均陈述不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本案中,在没有其他合伙证据情况下仅凭两名证人证言,无法认定合伙关系。
综上,乔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与曾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乔某某与曾某某间存在合伙关系证据不足。
王某某要求曾某某共同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曾某某是否向王某某借款2,000.00元的问题。
因曾某某否认,王某某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王某某要求曾某某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上诉人曾某某的上诉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绥北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务费18,60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5.00元由被上诉人乔某某负担265.00元、王某某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乔某某证实王某某于2008年5月至11月和2009年5月至9月期间,受雇于乔某某在其承建的绥化市陶瓷大市场二期工程中,从事保管员及更夫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
因此乔某某应支付王某某劳务费18,600.00元。
关于乔某某与曾某某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是否应共同承担债务问题。
首先,曾某某与鹤岗市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仅证实2010年6月25日曾某某继续承建陶瓷大市场二期工程,与本案王某某主张的劳务费期间不具有关联性。
其次,曾某某代曾某生于2008年7月1日与周某刚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仅证实陶瓷大市场二期工程分包给周某刚,该分包合同仅证明曾某某代替曾某生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不能证实2008年曾某某承建陶瓷大市场工程,也无法证实曾某某在2008年与乔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再次,乔某某提供证人鞠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实与曾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二位证人陈述均认为曾某某与乔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对二人是否存在合伙协议以及合伙出资、盈余分配等具体内容均陈述不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本案中,在没有其他合伙证据情况下仅凭两名证人证言,无法认定合伙关系。
综上,乔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与曾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乔某某与曾某某间存在合伙关系证据不足。
王某某要求曾某某共同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曾某某是否向王某某借款2,000.00元的问题。
因曾某某否认,王某某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王某某要求曾某某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上诉人曾某某的上诉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绥北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务费18,60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5.00元由被上诉人乔某某负担265.00元、王某某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0元由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宏艳

书记员:李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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