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宣化县。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宣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王伟,男,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二路海关大楼1-7层。负责人:陆士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烨,该公司职员。
王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暂定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王某某、王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4618.4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6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王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45省道900公里700米路段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原告王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某某)相撞,后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前方同向刘海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王某某、刘海三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承担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王某某、刘海无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财险张家口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王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是冀G×××××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我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其主张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另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000元。王伟未作答辩。中华联财险张家口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2017年4月16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王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45省道900公里700米路段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原告王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某某)相撞,后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前方同向刘海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王某某、刘海三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承担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王某某、刘海无责任。2.事发当日,原告王某某入住张北县医院进行治疗,于同年5月28日出院,住院42天,期间支出医疗费7400.52元。3.事发当日,原告王某某入住张北县医院进行治疗,于同年5月28日出院,住院42天,期间支出医疗费30944.32元;原告王某某于2017年6月16日、7月31日、9月29日在张北县医院检查,支出费用420元。上述医疗费合计31364.32元。4.2017年11月15日,原告王某某所有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经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为38900元。原告王某某支出车辆鉴定评估费4000元。5.2018年2月27日,原告王某某经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拾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一百二十天;3.一人护理六十天;4.营养期九十天;5.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6.二次手术医疗终结时间三十天、护理及营养期各十五天。原告王某某支出鉴定费2800元、鉴定检查费734元。6.冀G×××××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伟。该车在被告中华联财险张家口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11日。7.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000元。8.2017年5月17日,被告王某与案外人刘海已达成赔偿协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张公交认字【2017】第000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张北县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3.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4.结婚证、张北县张库南街办事处华恒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张北县张库南街办事处证明、靳悦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5.王守普、王连英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宣化县塔儿村乡羊圈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6.车辆鉴定评估费、拖车费票据、劳务拆解费票据;7.保全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支持原告王某某医疗费740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营养费1260元(30元/天×42天)、护理费5040元(120元/天×42天);本院支持王某某医疗费3136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鉴定费2800元、鉴定检查费734元、车辆鉴定评估费4000元、拖车费1200元、车辆拆解费4500元、财产保全费4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王某某主张误工费6965.1元(77.39元/天×90天),其主张误工费标准按77.39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误工天数90天,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其住院时间,本院支持其误工时间为42天,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3250.38元(77.39元/天×42天);2.原告王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考虑客观情况及合理性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元;3.对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华联财险张家口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对评估报告书及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根据评估报告书及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389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3150元【30元/天×(90天+15天)】、护理费9000元【120元/天×(60天+1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73644.5元(28249元/年×20年×10%+9798元/年×17年×10%÷2+9798元/年×18年×10%÷2);4.原告王某某主张误工费16500元【110元/天×(120天+30天)】,虽提供张北通盛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证明,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原告误工期共计150天,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为11608.5元【77.39元/天×(120天+30天)】;5.原告王某某主张交通费1500元,考虑客观情况及合理性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王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财险张家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被告王某、被告中华联财险张家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受伤,应负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伟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有相应的驾驶资质,故王伟在该起事故中无任何过错,因此,二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财险张家口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财险张家口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王某予以赔偿。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7400.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营养费1260元;4.护理费5040元;5.误工费3250.38元;6.交通费100元,上述损失共计18310.9元。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1364.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营养费3150元;4.护理费9000元;5.误工费11608.5元;6.残疾赔偿金73644.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2800元;10.鉴定检查费734元;11.二次手术费7000元;12.拖车费1200元;13.劳务拆解费4500元;14.车辆鉴定评估费4000元;15.车辆损失费38900元;16.保全费400元,上述损失共计193561.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82.6元,赔偿王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390.38元;赔偿王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117.4元,赔偿王某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8253元,赔偿王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王某赔偿王某某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037.92元(7400.52元+1260元+1260元-1882.6元);赔偿王某某其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劳务拆解费、车辆鉴定评估费、保全费共计85190.92元(31364.32元+1260元+3150元+7000元+734元+2800元+1200元+4500元+4000元+38900元+400元-8117.4元-2000元),扣除已垫付的26000元,再给付59190.92元;三、驳回王某某、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0元,减半收取计2335元,由王某负担。王某某、王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世辰
书记员:田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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