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民,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县支公司,住所地南皮县北环公安局对过。
法定代表人:张俪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孝曦,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皮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41559.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0日11时30分,在南皮县,被告宋某某驾驶冀J×××**轿车由南向东右转弯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宋某某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县支公司处交纳有保险,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为此原告向南皮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宋某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附加险、车损险,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宋某某为伤者王某某垫付医疗费3503.3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其返还。
人寿财险南皮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且无拒赔免赔情形下,我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我方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
王某某主张医疗费16498.65元,提交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宋某某提交医疗费发票6张及住院预交收据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3.38元。经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实,本院认定医疗费共计18002.03元,其中包括被告宋某某垫付医疗费3503.38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
王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提交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案侵权发生地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均在南皮县,故应参照南皮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100元/日,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
3、关于营养费
王某某主张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提交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依据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9年7月2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王某某营养期限30-60日,依法确定孟凡强营养期限45日并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故认定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
4、关于误工费
王某某主张误工费10506元(3502元/月×3个月),提交南皮县家嘉家具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复印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依据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王某某误工期限60-120日,依法酌定其误工期90日,故本院认定误工费10505元[(3580元+3515元+3410元)÷90天×90天]。
5、关于护理费
王某某主张护理费10830元(216元/天×45天+111元/天×10天),提交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意见书、护理人员王静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姐姐)、北京市欣然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为护理人员蔡永亮(原告丈夫)出具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予以证明。本院依据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王某某护理期限为30-60日,住院期间**人护理,余护理期限内一人护理,依法酌定王某某护理期45,住院期间**人护理理,余护理期限内一人护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护理人员真实的误工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王静按照2018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理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故本院按照护理人员蔡永亮日平均工资215.7元/天[(7625元+6825元+4959元)÷90天]、护理人员王静根据2018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09.4元/天(39947元/年÷365天)计算,认定护理费10800.5元[(215.7元/天+109.4元/天)×10天+(215.7元/天×35天)]。
6、关于交通费
王某某主张交通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本院综合考虑王某某的居住地、事故发生地和医疗机构的距离、住院、出院、司法鉴定及往返次数的必要性,认定交通费500元。
7、关于车辆损失
王某某主张车损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维修发票等证据,对该损失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交车损证据,不能确定其车辆损失数额,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权利。
8、关于鉴定费
王某某主张鉴定费6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对该主张不予认可。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损失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且有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鉴定费6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01月20日11时30分,在南皮县,宋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由南向东右转弯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某某及王某某乘车人蔡蕴雯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及蔡蕴雯无责任。宋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皮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往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期间自**年**月**日**年**月**日0日,实际住院10天。王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左侧6.7.8肋骨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3.38元。本案诉讼期间,王某某申请就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9年07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王某某胸外多发肋骨骨折,误工期限60-120日、护理期限30-60日、营养期限30-6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护理期间内一人护理。
该事故造成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2757.53元,包括医疗费1800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0505元、护理费10800.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事故中,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王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宋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皮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案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南皮县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宋某某予以全部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3.38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皮县支公司向其返还。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南皮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31805.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505元+护理费10800.5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7448.65元[(医疗费800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600元)—医疗费垫付款3503.38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南皮县支公司应向原告王某某共计赔偿39254.15元(31805.5元+7448.65元),向被告宋某某返还医疗费垫付款3503.38元。因原告各项损失已由被告人寿财险南皮县支公司足额赔偿,被告宋某某可不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9254.1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宋某某返还医疗垫付款3503.38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计42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县支公司负担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金华
书记员: 武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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