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
张某乙
张某丙
张艳铭(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
陈某丁
原告王某甲(亦系原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男,农民。
原告张某乙,男,农民。
被告张某丙,女,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艳铭,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丁,男,河北省安装公司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艳铭,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张跃坤诉被告张某丙、陈某丁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甲亦系原告张跃坤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丙及其与被告陈某丁之委托代理人张艳铭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张跃坤诉称,因我方不服石家庄市桥东区法院作出的(2006)东执字第1000161-5号执行裁定书,现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石家庄市桥东法院作出(2006)东执字第100161-2号执行裁定,追加被告张某丙为被执行人。
张某丙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向申请执行人王某甲清偿被执行人王某戊所欠债务。
石家庄市桥东法院冻结并划拨了张某丙名下银行存款是法院执行行为的体现。
被告张某丙向法院提交假离婚协议书,逃避债务,转移财产。
因法院已扣划、查封、冻结的钱是张某丙名下的。
如被告陈某丁认为桥东法院扣划、查封、冻结的钱是2007年8月10日结婚后的共同财产,必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证据来证明(如婚前公证和有关法律文书)。
原告认为被告提出的理由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对执行标的的许可执行,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丙、陈某丁辩称,一、桥东区2006东执字第100161-2裁定,追加我为被执行人的程序欠妥,因为法院执行的是生效判决,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应为确定的被执行人,如需追加案外人,应当召开听证会,使当事人行使合法的权利,但桥东区法院作出的裁定并未召开听证会,直接追加我为被告侵犯了我答辩的权利。
二、法院冻结扣划侵犯了张某丙、陈某丁的财产权利,我们是在2007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在诉求中要执行的标的虽在张某丙名下,但该存款均是在2007年8月10日开户、存入,所以原告要求执行的标的是张某丙与陈某丁的婚后共同财产,法院的依法冻结和扣划是错误的。
三、法院的扣划、冻结行为严重影响了我们的正常生活,致使无力为女儿支付学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护我们的合法财产不被侵犯。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王某戊未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根据原告的申请,石家庄市桥东区法院作出的(2006)东执字第1000161号系列执行裁定,对王某戊前妻张某丙名下财产进行了查封,张某丙提出了异议,执行程序中止。
现原告提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但经庭审查明,该(2006)东执字第1000161号系列执行裁定裁定并未实际执行,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张跃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张跃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王某戊未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根据原告的申请,石家庄市桥东区法院作出的(2006)东执字第1000161号系列执行裁定,对王某戊前妻张某丙名下财产进行了查封,张某丙提出了异议,执行程序中止。
现原告提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但经庭审查明,该(2006)东执字第1000161号系列执行裁定裁定并未实际执行,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张跃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张跃坤负担。
审判长:徐震
书记员:赵新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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