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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1103室。
主要负责人:张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石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被告华安财险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3日,原告王某某在被告处为冀A×××××号小客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2016年4月2日,原告驾驶上述车辆沿赞皇县王家庄村至张楞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楞村地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马梓茜(未成年)发生碰撞,造成马梓茜受伤的交通事故。赞皇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第16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为三者垫付医疗费用7万余元。原告支出上述费用后,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以交通事故当事人未达成赔偿协议为由拒不给付保险金,第三人常兴兴作为马梓茜的监护人亦不配合办理保险理赔事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贵院判如所诉。
被告华安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华安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在此次事故发生时依法享有保险利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付其垫付给三者的合理、合法的费用。原告为三者马梓茜垫付医疗费用共计72467.65元,按照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首先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剩余费用则应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即43727.35元。超出上述法定赔偿数额的部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因违反了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垫付三者方合理的医疗费用53727.3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垫付三者的医疗费53727.3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572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03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敬忠

书记员: 毛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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