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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关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刘天夫,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中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现羁押于五常市看守所。
被告穆忠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现羁押于五常市看守所。
被告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营城子满族乡古榆村,
委托代理人关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营城子满族乡古榆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中瑞、穆忠福、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都业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天夫与被告李中瑞、穆忠福及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关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中瑞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原告已向被告李中瑞提供了借款,原告虽与被告关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但经庭审质证,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李中瑞,原告与李被告李中瑞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中瑞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担保人对物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关某某、穆忠福在抵押物权利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中瑞还款和被告关某某、穆忠福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李中瑞实际得到借款人民币8.8万元,被告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因已在另一案件中判决李中瑞偿还本金7万元,本案只能判决偿还本金1.8万元及逾期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中瑞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被告李中瑞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逾期利息人民币2,520.00元(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2月27日按1分利计息),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
三、被告关某某、穆忠福在抵押物权利外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中瑞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都业伟

书记员:杨培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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