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国,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京波,、男,汉族,住嘉荫县乌云镇。被告:高玉梅,男,汉族,住嘉荫县乌云镇。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房屋装修费45,903.5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二被告将其位于乌云镇龙兴家园小区2号楼2单元401室住宅,面积为90平方米,发包给原告装修,原告包工包料。双方口头约定全部工程款85,903.50元,二被告拒付剩余工程款45,903、5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房屋装修费45,90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收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的房屋装修款定金。证据二、装修项目工程预算书一份,意在证明,当时装修的时候作出的工程预算,总工程价款是85,903.50元,在被告的许可下按照预算施工,完工后被告对该预算不予认可,从而导致双方产生纠纷。证据三、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意在证明,对这个评估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不完整,工程施工项目缺损较多,没有对原告装修的所有项目进行鉴定,我们申请的是对房屋装修总价款进行价格评估,而该鉴定明细只列举一部分,是不完整的,不能客观真实的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装修项目,缺项有:1、造型墙该房屋现实存在,而鉴定内容没有,2、室内防水、包立管、材料水平运输费、材料垂直运输费、室内凿墙、室内保洁、电路改造、水路改造、地漏、石材、以上项目都没有给鉴定,该鉴定结论不能客观反映原告的全部装修项目,对鉴定中提到的材料费、乳胶漆、地砖、地脚线、卫生间提升吊顶、文廊造型、开关、插座、衣柜这些项目我们认可。被告高京波、高玉梅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支付房屋装修费45、903、50元证据不足,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请求。双方从没有约定过全部工程款是85、903、50元,仅约定全部工程款4万元。被告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应再支付装修款。原告对被告的房屋的装修没有达到正常使用标准,地砖有划痕、房门已变形、地脚线凹凸不平、墙上的开关七扭八歪、衣柜的门之间缝隙过大等情况。现房屋已两年之久不能入住,原告应承担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并承担返还4万元工程款的义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照片14张,意在证明房屋装修质量有问题。证据二、收据一份。意在证明,白钢台面、水龙头、水盆、软管一体1500元,柜、水软管、坐便器共计2400元,这些物品是被告出资买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证据一(收据一份),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收据上写的装修款,并没有写定金的字样。本院认为,该收据的收款事由中只载明“装修款”,并未体现“装修款定金”,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证据二(装修项目工程预算书一份),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并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原告未提交其它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其预算装修价款的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证据三(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原告与被告对其评估的价款均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评估的价款过低,被告认为评估的部分项目价款过高。本院认为,此评估报告是原告提出申请,经过具有专业评估资质的鉴定部门对其鉴定评估后出具的,原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评估的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也未提出另行鉴定的申请,对该评估价款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证据一(照片14张),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房屋装修后交给被告时,并没有被告说的那么严重,原告已验收入住,该照片是2017年5月拍的,装修是在2015年,时隔两年柜、门发生点误差,不是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所反映的是装修质量问题,被告对其装修质量存疑应经过专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后,可另行诉讼,本案中被告对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原告承包了被告高京波、高玉梅夫妇位于嘉荫县乌云镇龙兴家园小区2号楼2单元401室90平方米住宅的装修工程,双方约定,该装修由原告包工包料,被告向原告交付装修款人民币40,000元,原告称其全部装修价款为85,903.50元是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对其予以否认。装修完工后,原告将其装修后的房屋交付给二被告,原告按其85,903.50元的装修价款要求被告补足装修费用,被告以装修不合格、价款过高为由,拒绝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余欠装修款45,903.50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京波、高玉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国、被告高京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玉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装修价款,对此,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二被告的房屋装修总价款进行价格评估,经黑龙江省星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装修总价款评估金额为36,144.71元(成新率80%)。对其评估结果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支持异议理由成立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房屋装修,与被告之间形成了装修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被告应给付原告装修款,双方的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缔结合同的同时被告已给付原告装修款40,000元,由于原告进户装修时所使用的装修材料均为全新,原告的诉讼主张是给付余欠装修款,所以,被告应按评估后的装修总价款42,795.48元给付原告装修费。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对此欠款应承担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京波、高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装修款2,795.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8元由被告高京波、高玉梅负担5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8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规定执行之日起,申请执行有效期为二年。
审判长 颜士华
审判员 谢学平
审判员 王 江
书记员:程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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