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宝祥,黑龙江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辽宁省辽阳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宝祥、被告王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37150元,本息合计6371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亲属。2014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6月份又借20万元,共50万元。2014年利息按月利1.5%给付,本金未付,2016年给付8万元利息,本金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在原借条上写明2016年6月15日还,同时用XX小区9号商服楼抵押。2016年1月被告称欠其钱的人还钱就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推拖,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本息。
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中陈述的事实属实,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确实先后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2014年偿还9万元,2016年偿还8万元,共17万元,剩余借款50万元未还,按月利1.5分计算,尚欠47150元未还,不是原告请求的637150元。原、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无意拖欠这笔借款,同意在三个月内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
王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抵押房屋票据,王成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供了收据,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某某与王成系亲属关系。王成因经营铁力市王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用款,分别于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6月15日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1.5分,借款期限一年,用XX小区9号商服楼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王成先后支付王某某利息合计17万元,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成向王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息,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王成请求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息1.5分,符合法律规定。其中第一笔借款30万元利息为167250元(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7年5月4日共37个月零5日,按月息1.5分计算);第二笔借款20万元利息为103900元(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7年5月4日共34个月19日,按月息1.5分计算),两笔借款利息合计271150元。因王某某对王成先后已偿还利息17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冲减后尚欠利息101150元。关于王成辩解尚欠利息47150元及三个月内偿还本息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王某某请求王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剩余利息101150元,本息合计601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剩余利息101150元,本息合计601150元;
二、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72元,减半收取5086元,由王成负担4799元,王某某负担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淑霞
书记员:朱宏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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