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邢台市南和县。现住南河县。被告邢台县乾某某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邢台县南石门镇大石头庄村。法定代表人杨全香,经理。委托代理人霍振芳,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造大棚款258,600元及利息103,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7日,应被告要求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采取包工包料方式,为被告在其丰硕农业生态观光园内建一个示范大棚,工程造价258,600元。建设过程中付一半工程款,完工后全部付清。原告已在2015年8月底按要求完成全部工程。被告在工程建设中未支付工程款,完工后也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向法院起诉,望判如诉请。本案在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已完成大棚建设及欠原告工程款258,600元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所建工程未经验收且所欠工程款不应支付利息。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邢台县乾某某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某某、被告邢台县乾某某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霍振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邢台县乾某某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承认原告已完成大棚建设及欠原告工程款258,600元的事实,故对王某某主张的该项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出具证明条证明所欠工程款的事实,应视为对原告所建工程已接收,其辩称工程未经验收不应付款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县乾某某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258,6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37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980元,被告邢台县乾某某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2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世军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书记员郭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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