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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慧,
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圆明园路169号协进大楼4-5楼。
负责人:欧亚平,公司总经理。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廖俊,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褚金荣,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
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财险公司)、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慧,被告众安财险公司、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33760元、公估费14025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24898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日,常宁驾驶冀A×××××车辆行驶至黄石高速黄骅方向212公里790米时,冲入施工现场先与彭力驾驶的冀A×××××货车相撞,后又与右侧护栏相撞,致使冀A×××××货车向前又与驾驶人郑晓东驾驶的冀T×××××相撞,造成彭力受伤,三车损坏及冀T×××××号车上所载设备、路面施工设施和路产受损的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认定:常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力、郑晓东无责任。原告是冀A×××××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二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该全部承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众安财险公司、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均承认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进行赔付,但认为:1、车辆损失鉴定金额过高,且未提供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无法证明实际损失;2、施救费金额过高,不予认可;3、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众安财险公司及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均承认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18年8月3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A×××××车在二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二被告作为联合保险人共同出具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原告与二被告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间,冀A×××××车辆发生碰撞并造成相关损失,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二被告作为联合保险人在涉案保险合同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共同承担赔偿保险金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义务。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冀A×××××车辆损失,

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SYXFY-20181125号《公估报告书》,核定损失金额为233760元,二被告对该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其核定数额过高,且没有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首先应以实际维修费用作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费的数额确定,本案没有关于事故车辆已实际维修和原告已经支付维修款的相关证据,因此应以公估机构所确定的损失数额即233760元,由二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所确定的金额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车辆公估费,
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票据显示金额为14025元。该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三、车辆施救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
深州市御捷拖车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施救费票据,可以证实被施救车辆信息及原告所花费的施救费金额,该施救费系为了减少防止或减少被保险车辆损失所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200元予以确认,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众安财险公司、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共同赔付其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248985元,二被告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34元,减半收取计2517元,由被告
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共同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34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路丽欣

书记员: 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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