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姚双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野县邮政局,住所地:博野县定河路城内段。
法定代表人孟庆山,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鹏慧,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刘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双杰,被上诉人博野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杜鹏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刘某某分别与博野县邮政局曾签有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均为2000年7月1日起,至2005年7月1日止。2003年起王某某、刘某某开始不再上班,二人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被告博野县邮政局缴纳到了仲裁裁决之前。2009年6月26日博野县邮政局分别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给王某某、刘某某每人一份召回函,内容为:“根据市局关于劳动用工管理会议精神和《保定市邮政局劳动用工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请你于2009年7月20日之前回到单位,并向劳资员备案。届时,如未能回单位报到,后果自负。我局将如实上报市局,直至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6月26日”。王某某、刘某某在被告博野县邮政局发出召回函后仍未上班,被告博野县邮政局还提供了写给二原告的两份合同到期通知书,王某某、刘某某主张没有送达,博野县邮政局未提供已送达的证明材料。2013年8月13日博野县邮政局向博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递交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称王某某、刘某某长期旷工,使企业蒙受了严重损失,影响了全局职工上班的积极性,请求解除王某某、刘某某的劳动关系。2014年1月22日博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博劳人仲案字(2013)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的内容为:“……本委查明2009年6月26日申请人以特快专递短信的形式向被申请人刘某某、王某某发出召回函,二位被申请人不予理睬,至今也未回单位工作,被申请人刘某某、王某某的劳动合同自2000年6月30日到期,未回单位上班,也未补签劳动合同。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委认为:被申请人刘某某、王某某不服从单位安排,长期不上班,严重违反申请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决如下:申请人博野县邮政局与被申请人刘某某、王某某自裁决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博野县邮政局在收到裁决书后给王某某、刘某某分别出具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兹有王某某同志(身份证××、刘某某(身份证号××,与我单位于2014年1月22日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王某某、刘某某主张二人并非旷工,2003年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博野县邮政局法定代表人要求二人停薪留职,工资作为档案工资予以保留,单位负责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博野县邮政局对王某某、刘某某的上述主张不认可,称二人是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长期旷工。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刘某某长期不上班,在单位发出召回函的情况下仍不回单位上班,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关于王某某、刘某某停薪留职的主张,因未举证且博野县邮政局否认,不予认定,博野县邮政局要求解除王某某、刘某某的劳动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王某某、刘某某与博野县邮政局的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二原告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刘某某与博野县邮政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均为2000年7月1日起,至2005年7月1日止。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自2003年起,二上诉人无正当理由长期不上班,博野县邮政局亦不再为二上诉人发放工资;2005年7月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上诉人王某某、刘某某未要求续签劳动合同,亦未回博野县邮政局工作,应视为双方已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原审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刘某某主张长期不上班系服从博野县邮政局的安排,属于停薪留职,但未能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王某某、刘某某另主张合同期满后,博野县邮政局仍为二人缴纳社会保险至仲裁裁决之前,双方属于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由于劳动合同期满后,二上诉人并未回工作单位工作,博野县邮政局单方面为二人缴纳社会保险并不符合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工资待遇、经济补偿及社会保险缴纳问题,因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上述问题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审理,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王某某、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5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静 审 判 员 张亚男 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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