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安慧敏(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陈某某
刘某某
刘须彬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安慧敏,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须彬。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陈某某经合法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所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均承认,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力,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被告陈某某作为借款中的一个证人,原告也承认当时,是被告陈某某把38万元款给了被告陈某某,所以被告陈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刘某某对该笔款项作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是月息5%,换算成年息是12个月×5%=60%,而2013年11月份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至三年贷款利息6.15%,按国家法律规定,利率超过很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的,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为此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约定的利息在4×6.15%=24.6%,年利率超过60%-24.6%=35.4%,该部分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故被告陈某某应按年息24.6%承担责任。因被告陈某某已支付一个月的利息,故利息应从2013年12月14日计算,因被告刘某某为借款的担保人,故应对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应按年息24.6%计算,从2013年12月14日起到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其他诉争。
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所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均承认,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力,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被告陈某某作为借款中的一个证人,原告也承认当时,是被告陈某某把38万元款给了被告陈某某,所以被告陈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刘某某对该笔款项作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是月息5%,换算成年息是12个月×5%=60%,而2013年11月份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至三年贷款利息6.15%,按国家法律规定,利率超过很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的,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为此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约定的利息在4×6.15%=24.6%,年利率超过60%-24.6%=35.4%,该部分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故被告陈某某应按年息24.6%承担责任。因被告陈某某已支付一个月的利息,故利息应从2013年12月14日计算,因被告刘某某为借款的担保人,故应对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应按年息24.6%计算,从2013年12月14日起到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其他诉争。
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瑞果
书记员: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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