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涛(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
官某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里支公司
胡慧君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涛,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技术员,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里支公司,代码67214754—X,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固街101号。
代表人熊志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慧君,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官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庭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慧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4日7时40分,官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医大一院群力院区路段时,将同方向前方步行的行人王某某撞倒,发生交通事故。王某某被送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头部外伤、右眼眶外伤、右肩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右眼结膜下出血等伤,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用23275.91元。由于王某某无力支付后期医疗费用,在伤情未痊愈的情况下,提前出院。出院医嘱为随诊、定期复查、暂休两周视恢复情况决定休息时间。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顾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官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3275.91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复印病例费12元,共计33887.91元。
官某某辩称:官某某为王某某垫付医疗费7291.50元,鉴定费不同意承担,交通费因无票据不同意承担,营养费不同意承担,官某某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赔偿数额针对第三者是2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在事发后我为原告支付了门诊费用1791.50元,同时为原告住院垫付住院押金5500元。
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合理部分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关于误工费对王某某月工资收入无异议,但需提供出险前三个月及出险当月工资条,证明扣发工资。关于护理费,王某某主张护理人员月收入3500元,需提供护理人员在王某某出险前三个月及出险当月工资条,同时要求在该证据上加有税后字样的完税证明,及出险前三个月及出险当月工资条,证明护理人员扣发工资。病例复印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承担。
根据王某某、官某某、保险公司、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王某某、官某某提供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2月14日7时点40分许,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小型轿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医大一院群力院区路段时,将同方向前方步行的王某某撞倒致伤。事发后,王某某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群力分院治疗24天,王某某被诊断为:多发外伤。治疗期间官某某为王某某垫付医药费7291.50元(含门诊费1791.50元、住院押金5500元)。王某某支付医药费17775.91元。2014年1月7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顾乡大队作出哈公交里认字(2013)第00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官某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王某某的申请,依法委托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员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6月15日,该鉴定所作出(2014)黑农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王某某损伤:1、伤残等级,不构成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伤后3个月医疗终结;3、护理时间及人员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王某某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100元。
本院认为,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行人因有障碍无法正常通行借用机动车道时未能采取措施及时避让,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官某某应向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及保险最高限额20万元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予以赔偿。又因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办理最高赔偿额为20万元商业险,故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商业险赔偿的部分,应由官某某予以赔偿。关于王某某所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药费23275.91元,其中王某某支付医药费17775.91元,官某某支付5500元,保险公司应当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分别予以赔付;2、误工费,王某某主张误工费,因官某某及保险公司对王某某每月工资1800元均无异议,故结合鉴定意见计算为5400元;3、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50元,按实际住院24天计算均为1200元;4、护理费因王某某提交护理人员因其护理实际减少工资的证据不足,应按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9320元,结合鉴定意见24天计算为3288元;5、交通费因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元标准赔付,故本院支持交通费72元;6、营养费因王某某主张的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病例复印费12元,因有正式票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官某某在事发后垫付的门诊费1791.50元,保险公司亦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一并赔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17775.91元、误工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3288元、交通费72元、病例复印费12元,合计27747.91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官某某垫付医药费7291.5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437.50元(含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里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王某某已预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里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行人因有障碍无法正常通行借用机动车道时未能采取措施及时避让,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官某某应向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及保险最高限额20万元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予以赔偿。又因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办理最高赔偿额为20万元商业险,故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商业险赔偿的部分,应由官某某予以赔偿。关于王某某所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药费23275.91元,其中王某某支付医药费17775.91元,官某某支付5500元,保险公司应当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分别予以赔付;2、误工费,王某某主张误工费,因官某某及保险公司对王某某每月工资1800元均无异议,故结合鉴定意见计算为5400元;3、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50元,按实际住院24天计算均为1200元;4、护理费因王某某提交护理人员因其护理实际减少工资的证据不足,应按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9320元,结合鉴定意见24天计算为3288元;5、交通费因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元标准赔付,故本院支持交通费72元;6、营养费因王某某主张的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病例复印费12元,因有正式票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官某某在事发后垫付的门诊费1791.50元,保险公司亦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一并赔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17775.91元、误工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3288元、交通费72元、病例复印费12元,合计27747.91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官某某垫付医药费7291.5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437.50元(含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里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王某某已预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里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王某某)。
审判长:郝庭云
书记员:孙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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