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冯彦军(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
张晓云(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王书平
原告:王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冯彦军,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晓云,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住所地:涉县龙山大街335号。
负责人:张海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书平,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秦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文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彦军、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云、被告人保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质证中,被告秦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1无异议;证3真实性有异议,该诊断有两个医师出具;证4票据无异议;证5清单无异议,住院清单无原件,庭后核实真实性;证2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证据前后矛盾,工资表记载1月3922元,2月4761元,3月4493元,该证明月收入5112元,工资表均未超过证明月收入,且原告没有提交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明,根据相关规定,有损失的予以赔偿,没有提交的不予赔偿;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与事故科的不一致;本起案件中未造成损失,不予赔偿误工费;证7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杨跃魁工资表属于单方制作,1、2、3月工资一样,在一张表上体现,没有制表人签字,未提供劳动合同,对其不予认可。被告人保涉县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秦某某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0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7天=350元;营养费酌定为10元×7天=70元;原告虽提供护理人员王跃魁工资证明,但被告对此合法性提出异议,且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王跃魁护理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工资减少,故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42.22元×7天=295.54元;原告所请求的误工费,原告虽提供收入证明和工资条,被告对此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工资减少,故对原告所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753.44元。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双方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秦某某的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涉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时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中两位受伤者的因素,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涉县支公司在冀D×××××小型轿车所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王某某的医疗费2037.9+350+70)/[(另案伤者杨爱荣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348.91+3400+680)+(王某某的医疗费2037.9+350+70)]=1074元,在所投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95.54元。其余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83.9元,因被告秦某某负全部责任,应当由被告秦某某赔偿,该笔赔偿款,被告秦某某已给付,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D×××××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74元;在所投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295.5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涉县支公司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0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7天=350元;营养费酌定为10元×7天=70元;原告虽提供护理人员王跃魁工资证明,但被告对此合法性提出异议,且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王跃魁护理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工资减少,故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42.22元×7天=295.54元;原告所请求的误工费,原告虽提供收入证明和工资条,被告对此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工资减少,故对原告所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753.44元。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双方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秦某某的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涉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时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中两位受伤者的因素,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涉县支公司在冀D×××××小型轿车所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王某某的医疗费2037.9+350+70)/[(另案伤者杨爱荣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348.91+3400+680)+(王某某的医疗费2037.9+350+70)]=1074元,在所投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95.54元。其余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83.9元,因被告秦某某负全部责任,应当由被告秦某某赔偿,该笔赔偿款,被告秦某某已给付,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D×××××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74元;在所投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295.5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涉县支公司承担20元。
审判长:江文海
书记员:张晓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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