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淑清,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庆珍(系王某某妻子),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君,黑龙江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宝清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同胞兄弟。1999年春天,被告王某某以两万元的价款将居住的宝清镇南榆巷15号砖瓦房两间出卖给其父亲王景和、母亲衣桂清夫妇,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父亲王景和之后搬出该房屋。原告王某某为照顾父母,于同年的秋天将自有房屋卖掉后,便以2万元的价款从父母王景和、衣桂清处购买了位于南榆巷15号产权仍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的房屋并进行改建入住。原、被告的母亲衣桂清于2003年农历8月12日去世;父亲王景和于2008年2月15日去世。2008年3月31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宝清县交通局楼下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明确注明“宝清镇南榆巷15号砖瓦房两间,现产权人为乙方(王某某),因乙方(王某某)已卖给父母,后甲方(王某某)又从父母手中购得(未办理过户手续),现该房屋产权归甲方(王某某)所有”。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分别签字甲方王某某乙方王某某双方捺押。2015年9月,原、被告胞妹王艳丽在协议书上签名王艳丽,证明王艳丽放弃房产。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办理关于南榆巷15号砖瓦房两间的更名过户手续,被告王某某以种种理由拒不配合。原告王某某诉讼来院,请求一、依法确认宝清县宝清镇南榆巷15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二、判令被告王某某依法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争议的南榆巷15号建筑面积64.38㎡住宅是遗产继承纠纷还是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因物权法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本案王某某做为利害关系人,故本案案由应为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同时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31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该协议书自原、被告双方签字时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某某虽认可其书写“王艳明”三个字并捺印,但称系酒后签名并未看清协议内容做为反驳意见,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王某某虽不能提供买卖协议及交纳房款票据,但其依法向本院出示了被告王某某亲自署名的协议书一份故按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却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王某某依据协议书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应积极协助原告王某某依法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争议的坐落在宝清镇南榆巷15号住宅现登记在王某某名下住宅建筑面积为64.38㎡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二、被告王某某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宝清镇南榆巷15号(建筑面积64.38㎡)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于2008年3月31日签订协议书,就诉争房屋处理达成协议,确认本案诉争房屋“宝清镇南榆巷15号砖瓦房两间,现产权人为乙方(王某某),因乙方(王某某)已卖给父母,后甲方(王某某)又从父母手中购得(未办理过户手续),现该房屋产权归甲方(王某某)所有”。原审庭审中,上诉人王某某对协议书上“王艳明”签名是其本人书写无异议,但辩解未看协议书内容,以为是被上诉人给其12000元钱的收条便签的名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王某某对其辩解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立波 审 判 员 岳 明 代理审判员 杨志超
书记员:王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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