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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文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农民,住本村。
被告:王文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农民,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张晓敏,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文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龙龙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文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兄弟关系,原告为弟、被告为兄。2014年6月22日,经原、被告母亲王秀元同意由亲属办理,原、被告签订了分房协议,约定:为了更好发展经济,增进友谊,加强兄弟之间的和睦相处,经双方商议,达成前后之分,协议如下:1、分法:前后之分,尺寸按房产证尺寸为准一分为二。2、归属问题:前边归王文海所有,后边归王某某所有,东边留3米道归王某某所有(3米道,东至王瑞海,西至文海,南至大道,北至彦文)。3、盖房高低问题:前边王文海盖房,台子0.5米以下,架子高3.5米,房顶出水不能往后,窗户不留。4、建设问题,不管谁搞建设,任何一方必须提供方便。2015年4月,被告王文海在所分得的宅院内建设了彩钢瓦2间两房子。在建房时,原、被告因为高度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原、被告母亲王秀元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分房协议,收回宅基地,将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拆除、恢复原状。本院作出(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王秀元的诉讼请求。经现场勘验,被告王文海房屋墙体高约3.75米。室内地面高出墙外地面约25厘米,屋顶为“M”型彩钢瓦顶,脊高约1米;屋顶北侧设有东西向落水槽,槽内设有两个落水管,经屋内向南通向村集体下水道,屋后未留有窗户。王某某房屋以损坏,现已不能居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分房协议、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兄弟关系,通过分家分得现有房院,南北为邻,关于本案的讼争纠纷为相邻关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立约经办人姜庆录、王二合的证言,架高即是指大墙的高度。原、被告《分家协议》中约定的“台子0.5米以下,架子高3.5米”,应当是指传统概念上的术语,而被告建的是中间起脊的彩钢瓦房顶的房屋,没有明显的台子。被告房屋的墙高(包括台子)不应超过4米,而被告房屋现状中的墙高(包括台子)未超过这一标准。虽然被告的房屋房顶中间起脊,但仍在适当的范围内,不会对原告房院采光产生实质影响,房顶排水问题,被告也采取了合理的措施。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将房屋台子3.5米以上部分建筑物拆除,将被告房屋房顶向北出水改为向南出水的主张,理由、依据不足,依法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史增中 审判员  李龙龙 陪审员  郝志强

书记员:曹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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