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新来
康继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
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衡水市景县。
委托代理人:王新来(系原告之侄),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衡水市景县。
被告:康继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地址保定市满城县。
负责人:陈建忠,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康继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满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曹春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来,被告人民保险满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牛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参与道路交通活动,须遵守交通规则,确保安全行驶,由于过错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康继军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被告康继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因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满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满城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满城支公司关于医疗费应剔除15%的非医保类用药的主张,因患者所用药物系医院为治疗病情所必需,本人不具有选择权,故对被告人民保险满城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王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50元计算。交通费以原告王某某住院、出院及路途的远近,酌情确定为1000元。本案确定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为233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交通费为1000元。被告人民保险满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56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556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元减半收取227.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康继军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参与道路交通活动,须遵守交通规则,确保安全行驶,由于过错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康继军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被告康继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因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满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满城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满城支公司关于医疗费应剔除15%的非医保类用药的主张,因患者所用药物系医院为治疗病情所必需,本人不具有选择权,故对被告人民保险满城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王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50元计算。交通费以原告王某某住院、出院及路途的远近,酌情确定为1000元。本案确定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为233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交通费为1000元。被告人民保险满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56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556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元减半收取227.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康继军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曹春来
书记员: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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