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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宋某某、富某某顺昌奶牛饲养妆业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住黑龙江省富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波,男,系黑龙江任强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住黑龙江省富某某。
被告:富某某顺昌奶牛饲养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富某某。
法定代表人:宋辉,职务理事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登云,男,系富某某富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富某某顺昌奶牛饲养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波、被告宋某某、被告富某某顺昌奶牛饲养专业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登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50,000.00元及利息221,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各项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9日,二被告在富某某二道湾镇长远村建奶牛合作社,二被告将富某某顺昌奶牛饲养专业合作社牛舍工程承包给了原告,现已建成全部交工,二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5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3分,原告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二被告应当给付利息221,000.00元。现由于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还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50,000.00元及利息221,0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宋某某辩称,一、王某某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王某某并非个体业主,而是富某某鸿泰新型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因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产生纠纷,原告主体应为富某某鸿泰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王某某不能作为原告起诉。二、富某某鸿泰新型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建筑施工过程中,未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所以,被告不能给付尾欠工程款,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我们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
富某某顺昌奶牛饲养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宋某某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工程施工合同和富某某鸿泰新型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为宋某某和奶牛合作社建造牛舍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利息的事实,富某某鸿泰新型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提供原材料及技术支持,并不是承包人的事实,原告施工完富某某畜牧局关于奶牛合作社验收的三步规定,其中第三步主要是验收奶牛入社情况,不是验收房屋。
被告宋某某质证认为,对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说的合同第十条所规定的是对奶牛验收的事实,并不是对工程验收的事实,对证明有异议,合同的主体乙方是该公司,在尾页的签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某某,也就是说原告用自己公司的名义为自己出具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的奶牛舍是原告进行施工的,原告是法定代表人,代表的就是鸿泰公司,鸿泰公司出具的证明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相比较,其效力远远低于施工合同,所以不应该认定鸿泰是提供技术支持,所以本案的主体错误。
被告富某某顺昌奶牛饲养专业合作社质证意见与被告宋某某一致。
本院认为,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基础上自愿签订,合法有效,被告宋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建筑施工的承包方虽为富某某鸿泰新型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但该公司证实是王某某个人承包,并且前期工程款项均是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所出具的欠据也是针对王某某个人,所以被告已认可欠王某某工程款,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二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拖欠原告欠款的事实,如果是欠鸿泰公司的应该由公司保管,该欠据一直由王某某保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欠款,实际已经给付了原告48万元,根据欠款数额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被告应该支付利息。
被告宋某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钱是否由王某某保管,被告不知情,即使由王某某保管,王某某也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无权干涉原告的内部管理,这一观点不能证明承包人就是王某某的事实,原告所说的利息问题,合同中约定如果超过十五天牛不入住,给付利息,并没有说不按时付款被告就应该承担利息。
被告富某某顺昌奶牛饲养专业合作社质证意见与被告宋某某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富某某畜牧局文件和2014年畜牧局文件及2014年规模奶牛场建设补贴资金明细表各一份,证实该文件证实的是第三次验收,主要是验收奶牛的情况,前两次王某某建造的牛场已经合格,补贴款已经发放到位,二被告建造的牛场没有按照畜牧局的要求,将奶牛入舍,达到标准导致第三次验收一次拖延至2016年5月24日才验收合格,说明二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第十条的规定入舍,因此需要支付利息,该明细表证实被告补贴情况。
被告宋某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文件没有明确第一、第二次验收是指牛舍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否达标才进行拨款,并不能证明拨付的40万补贴款就意味着该工程已经达到标准,该工程是否达标,应该以鉴定结论为准,不应该以文件推测。
被告富某某顺昌奶牛饲养专业合作社质证意见与被告宋某某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4.富某某二道湾政府关于牛场补贴款的报告,证实该补贴款应该由畜牧局和纪检委统一审核第三次验收资金发放问题,根据报告内容证明2016年5月24日顺昌奶牛合作社奶牛入栏标准才达到畜牧局的验收标准,之前验收的不符合标准,说明被告的奶牛存栏量没有达到合同要求,应当支付利息。被告称该牛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从未对该牛舍进行修复和返工,经过了相关部门的验收,说明原告修建的牛舍一开始就符合标准,现在所有的补贴款已经全部到位,因此被告称原告所建的牛舍不符合要求,没有证据证实,如果说该牛舍存在质量缺陷,原告同意予以维修和返工。
被告宋某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报告中所称二道湾镇验收小组只是对利国和顺昌两个奶牛合作社进行重新验收,并没有明确以前的验收不合格,而且说明两个牧场符合县政府2015年第六次专题会议的标准。
被告富某某顺昌奶牛饲养专业合作社质证意见与被告宋某某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宋某某、富某某鸿泰新型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施工图纸,证明原告给被告建设的牛舍不符合要求,而且有一部分没有完工,没有完成的工程有护坡和水泥地面等都没有完工,因此要求证明该工程质量。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图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图纸没有明确的设计单位,没有明确的注册工程设计师的签名和盖章,也没有建筑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名称,当时原告为被告施工,被告给原告提供的图纸并非该图纸,原告已经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全部施工完毕,因此,该图纸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要求提供原件。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图纸有异议,认为该图纸没有设计单位,没有工程设计师签名或盖章,没有建筑施工单位名称,二被告对争议工程质量有异议,工程质量是否合格,需相关部门出具结论,依工程质量结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法院出示相关证据一份。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退回鉴定说明一份。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宋某某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要求保留继续进行工程质量另行诉讼的权利,原告方所施工的工程质量确实不合格,建筑时也是参照畜牧局提供的图纸进行的施工,验收时,也是畜牧局参照该图纸进行的验收。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工程质量鉴定标准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对工程质量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9日,二被告在富某某二道湾镇长远村建奶牛合作社,二被告将富某某顺昌奶牛饲养专业合作社牛舍工程承包给了原告,现已建成全部交工,二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5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3分,原告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现由于二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欢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50,000.00元及利息221,0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建筑施工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合同方虽为富某某鸿泰新型建筑墙材有限责任公司,但该公司证实是王某某个人承包并且前期款项均是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所出具的欠据也是针对王某某个人,所以被告认可欠原告王某某工程。被告未及时按期给付工程款,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富某某畜牧局文件,工程验收期间截至2015年9月31日,则利息应从2015年10月15日计算至该案给付之日止,以原告主张的月息2分计算。被告所称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可就工程质量问题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富某某顺昌奶牛饲养专业合作社共同给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人民币650,0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上述款项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8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海波
人民陪审员 田富
人民陪审员 佟兆东

书记员: 包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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