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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赵春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图们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赵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春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春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78800元人民币;2、诉讼费用及差旅费8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被告他们的引导下,我于2016年5月31日及2016年6月25日在燕郊农业银行先后两次分别转被告银行账户共计78800元,多次讨要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王某某对诉讼请求变更,增加诉请金额600元,共计80200元,但未补交诉讼费。
被告赵春某答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3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找原告拆借资金,先后两次共拆借资金79400元,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12日,已经向原告偿还拆借资金款项,共计106300元,故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见虽未约定拆借资金的利息,但鉴于原、被告间的关系,被告多支付给原告26900元,被告也保留向原告主张多给付资金的权利,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29600元,2016年6月25日向被告转款49800元,共计78800元。被告提交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4页,显示被告于2016年6月1日、2016年6月6日、2016年6月25日、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7日、2016年7月20日、2016年9月7日、2016年9月19日、2016年9月21日、2017年5月12日分十次向原告账户转款共计106300元。原告称因被告需要用钱,被告告知原告银行账号,原告向其转款,被告没有返还款项。被告称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已经偿还106300元。
针对争议事实,原告提交: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转给被告的时间和数额:2016年5月31日转款29600元,2016年6月25日转款49800元。证据二、火车票7张,证明因此给我造成差旅费。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仅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的时间和金额,但被告也通过原告的银行账户将诉请当中的金额如数返还。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鉴于本案诉请为不当得利,并不是双方约定的合同纠纷,对于原告因主张诉讼权利所产生的其他费用我方不予承担。
针对争议事实,被告提交:证据一、被告账户号为×××农业银行对账单4页,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1日、6月6日、6月25日、6月30日、7月7日、7月20日、9月7日、9月19日、9月21日、2017年5月12日分十次向原告转款共计106300元,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了拆借资金,并不存在取得不得当得利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法确认,庭后我在10月8日之前去银行核实并于10月9日前向法院提交核实情况,如不提交视为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不是借款,后期他未偿还106300元,被告本人知道过程。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称其向被告转款系因被告需要用钱,被告告知其银行账号,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差旅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89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翔宇

书记员: 付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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