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沈丽敏,经理。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
委托代理人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增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购买的LG6300型挖掘机在被告投保有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主险并附加碰撞、颠覆、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2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2014年6月14日,徐书现家驾驶上述车辆在平山山场作业时,被上方坍塌的石头砸中,造成上述车辆严重损坏。原告在第一时间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勘验了现场。原告为维修车辆花去修理费85000元,同时支付拖车费2000元。原告就上述损失要求被告给予赔偿,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能赔付,严重的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款59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1、LG6300型挖掘机(发动机号为600×××09,出厂编号为61×××83)在我公司投有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保险金额13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四月9日到2016年5月8日。在该保险当中载明,第一受益人为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并载明了每次事故的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15%,或者是人民币1000元,以高者为准。因此原告应当提交受益人出具的准予原告向我公司索赔并同意我司向其支付有关赔偿款项的证据。否则,我司不予赔偿。2、事故发生时,该机器的驾驶人应具有合法有效的作业操作证书,否则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的符合合同约定的损失,我司应当扣除约定的免赔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购买的LG6300型挖掘机(发动机号600×××09)在被告处投保有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主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万)+附加碰撞、颠覆、自燃损失险。被保人为原告,收益人为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保险金额为132万。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保险单中既载明王某某投保,又载明投保人姓名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14年6月14日,徐书现(挖掘机司机,操作证载明复审时间为2014年5月)驾驶上述车辆在平山山场作业时,被上方坍塌的石头砸中,造成该挖掘机严重损坏。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挖掘机的损失进行鉴定,该单位于2015年9月8日做出保险公估报告书,估损金额为55000元。公估费用为4000元。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否认被告将《保险条款》交给自己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将《保险条款》交给投保人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保险条款,公估费票据,保险公估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虽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但该约定不符合财产保险的相关规定。原告为实际车主和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关于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9000元。公估费属于查明损失所发生的必然费用,也应有被告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赔偿金5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增中
书记员: 董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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